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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6民初16536号

郑方军与易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方军;易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6民初16536号

原告:郑方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霖,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智,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郑方军与被告易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陆续自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36万余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现被告迟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易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方军通过其尾数为129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易智尾数为7103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转账56,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转账6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19,000元。2015年4月19日,郑方军通过其尾数为3673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易智尾数为8391的账户转账110,000元。郑方军通过其尾数为0149的中信银行账户向易智尾数为4774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8日转账7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转账34,600元,2015年7月21日,易智通过其0443的账户向郑方军尾数为0149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600元。以上金额经抵消后共计104,000元。易智通过其0443的账户向郑方军尾数为3673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转账2,800元,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转账5,000元,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转账4,600元,以上金额共计79,800元。易智还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其尾数0443的账户向郑方军尾数为3673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13日,郑方军通过其尾数为3673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易智尾数为8391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易智(甲方、借款人)与郑方军(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00,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甲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

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和归还他人欠款。

三、借款利息:月利息百分之二。

四、借款期限:按乙方要求。

五、还款日起和方式:按乙方要求。”易智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郑方军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2018年6月5日,易智向郑方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易智向郑方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整(¥4000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易智,2018.6.5。”原告郑方军当庭陈述:易智拿我的信用卡刷卡消费46,000元,目前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我尽力去向法庭提供银行流水,如果提供不了,这46,000元就算了。原告郑方军于2019年1月9日到庭陈述:2014年11月份,我借给易智14万元,其中119,000元我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给易智,还有2.1万元的现金。2015年4月份,我通过建设银行卡向易智转款11万元,然后易智就给我打了一个11万的借条。2015年10月,我和易智商量之后将上述两笔款项合在一起,重新签订了一个23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我说要买房子,让他还2万元钱,但是易智拖到2015年12月7日才还了我3万元钱,我于2015年12月13日退给易智1万元钱。2018年6月,易智出狱后,我就找易智还钱,这个40万元的欠款组成如下:2015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中23万元,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9日我的中信银行卡转账给易智104,000元,易智刷我的信用卡38,000余元,剩余的2万多元算作易智之前欠款的利息。中信银行卡是易智在2015年7月8日拿我的中信银行U盾和银行卡到中信银行去贷的104,700元,这个我不知情,我的手机也没有短信提醒,2016年7、8月份的时候中信银行给我打电话说我欠银行的钱,这个时候我才知道易智拿我的银行卡和U盾去贷款了,易智将104,700元款项贷出后将钱转入其自己的账号我也不知道。身份证一直在我身上,当时易智只凭银行卡和U盾在中信银行的网站上贷的款,不需要身份证,也不需要手机验证码。因为当时时间过长,也不能证明贷款是易智本人操作,所以我当时没有报警。后来我去中信银行还了107,359元,这笔款项包含了易智贷的104,700元和利息。之所以打了40万元的借条,也是易智对这笔贷款的认可。2014年11月16日到2015年4月16日,易智按照本金14万元、月息2分的标准每月向我支付利息2,800元;2015年5月19日开始至2015年12月,易智以本金25万元、月息2%的标准每月向我支付5,000元利息;在2015年12月的时候,易智还了2万元的本金,本金还剩23万元未还,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易智按照本金23万元、月息2%的标准每月向我支付利息4,600元。这些利息都是打入我尾数3673的建设银行卡内,总计金额84,400元。除了这个84,400元的利息外,易智没有再向我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方军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原告郑方军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易智未当庭质证,视其放弃其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方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欠条等加以证明;易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确认易智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本案尚无郑方军提供证据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易智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郑方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本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或本院合理怀疑郑方军诉讼请求成立情形,故郑方军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易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郑方军提交被告易智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欠条,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结合郑方军的银行转账流水、陈述和2015年10月16日郑方军与易智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确认易智向郑方军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成立。2、结合郑方军尾数为0149的中信银行账户和易智尾数为4774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流水,能够确认郑方军通过上述中信银行卡向易智转账共计104,000元,在易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104,000元应认定为易智向郑方军的借款。3、剩余66,000元中,郑方军当庭陈述该款项中包含易智刷其信用卡46,000元,后又于庭后陈述易智刷其信用卡金额为38,000余元、剩余的2万多元算作易智之前欠款的利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除去郑方军陈述的信用卡金额46,000元外,剩余20,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利息的结算,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于原告郑方军诉称的46,000元信用卡刷卡金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当庭放弃主张该笔金额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为借款金额。4、对于原告陈述的易智向其支付的利息84,400元(截止2016年5月实际金额为79,800元)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上述金额为易智向郑方军支付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5、综上,2018年6月5日易智向郑方军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易智向原告郑方军的借款金额为354,000元(230,000元+104,000元+20,000元)。对原告郑方军要求被告易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在2018年6月5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郑方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易智应以未偿还的款项3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方军偿还借款本金354,000元,并以3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郑方军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易智负担5,695元(此款原告郑方军已垫付,被告易智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郑方军支付),原告郑方军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裴辉

书记员严丽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