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5648号
原告:詹国光,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双东,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詹国光与被告陈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货款共计761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陈双东陆续向原告詹国光购买板材等货物。被告陈双东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现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包括:2017年11月22日1546元;2017年11月23日850元;2017年11月24日1438元;2017年11月29日215元;2017年12月20日415元;2018年1月15日1719元;2018年1月19日436元。被告陈双东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另2018年1月19日的送回单被告陈双东签名后原告在下方添写15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包括陈贺孝签字的183元、80元,陈飞平签字的581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双东向原告詹国光购买板材等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于货款金额,现由陈双东签字确认的款项共计6619元。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案外人陈贺孝、陈飞平签字的款项与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陈双东签字后添写的150元,因未能证明被告予以认可,亦不予认定。故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619元。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其支付货款。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必要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该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双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国光货款6619元,并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詹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双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瑾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郑苏妙 附件: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