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
法定代表人:刘礼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香,女,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有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7年3月10日至7月17日期间有润公司与杨明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有润公司将保洁服务的业务交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李某管理,杨明香的工资由XX公司的李某发放,自2017年3月10日至7月17日期间杨明香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都是由李某来办理的,故XX公司的李某与杨明香存在雇佣关系。有润公司从未与杨明香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劳动报酬,因此,有润公司与杨明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明香辩称,不同意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2017年3月10日至7月17日期间有润公司与杨明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润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楼宇保洁服务等。有润公司与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之间存在保洁服务关系。杨明香持有“有润保洁”字样的工作服;杨明香提供的光盘显示,杨明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2月7日持杨明香提供的工作牌至Z公司刷卡后成功进入该公司。杨明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1月17日曾丽雯支付宝转账给杨明香4,000元。2018年1月12日,杨明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与有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7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对杨明香要求确认2017年3月10日至7月17日与有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杨明香要求确认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0日与有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有润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有润公司为证明保洁工输送协议的有效性,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6年年底进XX公司工作,大概半年后就离职了,其主要负责保洁业务。XX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与有润公司签订过保洁工输送协议,有润公司提供的这份保洁工输送协议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故XX公司不认可这份协议的效力。证人不清楚李某是否签过这份协议,一般李某跑业务均经过证人同意,证人不知道的就是不同意的。XX公司与有润公司并无业务关系,也从未去Z公司做过保洁业务。证人不认识杨明香,从未聘用过杨明香。经质证,有润公司、杨明香对证人王某的陈述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润公司与杨明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有润公司未能提供应当由其负举证责任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且拒绝回答其有多少员工及保洁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杨明香为证明其与有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牌、工作服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有润公司与杨明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有润公司否认与杨明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一份保洁工输送协议用以证明Z公司的保洁业务已经发包给XX公司的李某,首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否认保洁工输送协议系有润公司与XX公司签订,故无法认定有润公司将保洁业务分包给XX公司;其次,有润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起过该份协议,亦未陈述过Z公司的保洁业务分包给其他人,本次诉讼中有润公司亦未提供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与李某之间的业务结算凭证,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保洁工输送协议系有润公司与李某个人之间签订且真实有效,亦无法认定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对有润公司主张Z公司的保洁业务已经分包给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退一步讲,即便保洁工输送协议为真实有效,结合的协议内容“乙方(李某)根据甲方(有润公司)季节性生产任务需求向甲方输送临时劳务人员……”,其并不符合业务分包的性质,而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由于李某系个人,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亦应当由有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综上所述,对有润公司要求确认2017年3月10日至7月17日期间有润公司与杨明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上海有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17年3月10日至7月17日期间上海有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明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润公司负担(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润公司与杨明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明香为证明其于2007年3月10日起与有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供了工作牌,工作服及录像光盘等证据,有润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有润公司在仲裁时自认其公司确为Z公司提供保洁服务,但并未提供其派驻Z公司工作的员工名单、出勤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杨明香的主张尚属合理。现有润公司主张其公司将保洁服务的业务交由XX公司的李某管理,杨明香的工资由XX公司的李某发放,自2017年3月10日至7月17日期间杨明香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都是由李某来办理的,故XX公司的李某与杨明香存在雇佣关系。有润公司从未与杨明香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劳动报酬,因此,有润公司与杨明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有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有润公司要求确认2017年3月10日至7月17日期间与杨明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顾慧萍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