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6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湛,男,代区长。被申请人徐彬,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8日做出的川政征补[2018]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事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依法传唤被申请人到庭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对补偿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因沙北沙颖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0日发布《沙北沙颖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川征[2017]9号)和《沙北沙颖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沙北沙颖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徐彬房屋位于沙北沙颖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被执行人徐彬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房屋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已过,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第26条、周口市人民政府《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周政[2012]63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周政办[2012]95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周政[2017]46号)等有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若被征收入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地点为东至中州路,西至贾鲁河,南至兴业路,北至太清路的贾鲁嘉苑安置区,调换面积75.04㎡、附属物补偿款4535元、搬家费800元,现金补偿合计5335元。若挑选的安置房超出应置换面积部分,按《沙北沙颖河沿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临时安置费按照实际过渡时间发放。
二、若被征收入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房屋补偿款为225120元、附属物补偿款为4535元、搬家费800元、6个月临时安置费2701元,合计为233156元。被征收入需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其中一项,不能同时选择两项。上述征收补偿款项全部存储于周口市川汇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被征收入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本决定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并搬迁,并将被征收房屋移交房屋征收部门。现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11日收到房屋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于2018年12月11日生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政征补[2018]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于2018年12月11日生效,其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政征补[2018]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确定的安置补偿方式虽然以两种补偿方式赋予了被征收入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的选择权,但只是加重了拆迁人的义务并不侵害和减损被征收入的权益,而且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又对这两种补偿方式实现做好了准备。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政征补[2018]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川政征补[2018]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玉华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陈晓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凡中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