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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民终4497号

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4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249862XC。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澄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青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25381Q。

法定代表人:耿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麟,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王澄宇,被上诉人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麟、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2018年4至5月份一直在协商付款,在2018年6月份,我公司收到业主务川医院关于软件到期后不能使用的函,之后,我公司一直要求亚华公司予以处理,但其公司没有进行处理,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货款不当;2、因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双方第八条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没有适用条件,因此,该条款加重我公司义务,减免亚华公司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3、亚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加重了道德风险。 亚华公司答辩称,博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耳公司支付亚华公司货款826400元;2、判令博耳公司支付亚华公司违约金576414元(违约金计算:超过付款期限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支付);3、判令博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亚华公司与博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亚华公司,需方博耳公司;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系统管理软件、护士工作站、中文信息显示屏、医护工作站、病房工作站、病床工作站、紧急呼叫分机,合同价款总计1033000.00元;全部承兑,发货前付合同额的20%,安装验收完毕收到17%增值税票十日内付合同额的70%,余款自质保期满(1年)十日内付清;供方违反合同约定期限发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发货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货物价款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产品在安装结束七日内组织验收,异议期限为安装结束七日内书面向对方提出异议;产品按供方所供产品型号说明书技术标准组织验收,产品在安装之日起负责免费保修贰年,常年服务;另外合同还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其他事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亚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7月6日,博耳公司业务负责人张东海与务川昇辉医院在亚华电子智能护理通讯系统售后服务交验书分别签字、盖章。2016年11月23日,博耳公司工作人员尤国兵收到亚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6400.00元),上述货款,虽经亚华公司催要,但博耳公司至今未付。为此,亚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亚华公司与博耳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博耳公司欠亚华公司货款826400.00元事实清楚,博耳公司理应支付。博耳公司关于亚华公司所供软件设备未安装验收合格,剩余款项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亚华公司以博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向其支付违约金576414.00元的诉讼请求,亚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博耳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综合上述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故亚华公司主张博耳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91730.52元(以货款723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计算565天;以货款103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计算340天;按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亚华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因计算标准过高,故不予支持;博耳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26400.00元;(二)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91730.52元;(三)驳回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12.50元,由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8.50元,由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负担69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博耳公司提供务川医院医护对讲系统授权到期联系函一份,以证明在2018年11月17日,亚华公司提供产品的软件授权到期,已无法使用,医疗安全存在巨大隐患;博耳公司工作人员范伟和亚华公司法务及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种,以证明在2018年6月5日之前,双方就一直在沟通付款问题,且已达成初步共识,且从聊天记录里面可以很清晰的知道亚华公司是承认存在软件授权到期问题的。亚华公司认为,联系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与务川医院一直有联系,但从未收到该函件,经核实,务川医院的设备正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不能使用问题;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博耳公司欠款情况,但不能够证明我公司所出售的产品软件存在授权到期问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博耳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博耳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博耳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正确问题。 1、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2、双方当事人对于亚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博耳公司尚欠货款8264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标的物以及支付价款,其他维护、保养、安装、交付单证等均属于合同附随义务,除非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其不能与主合同义务相抗辩,也即是说,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对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为由对其主合同义务进行抗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亚华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相关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设备软件授权情况属于后期保修范围,因此,其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另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博耳公司对于相关设备软件到期情况仅提供了其与业主务川医院的来往联系函及与亚华公司联系的聊天记录,并未提供相关设备因软件问题确已停止使用的证据(例如现场视频等),且亚华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如上所述,即使的确存在该问题,也属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范畴,不能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相抗衡。据此,博耳公司不应支付涉案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支付涉案货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博耳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1、博耳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2、虽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供货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交易习惯、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后要求履行等方式确定交货时间,因此,不存在涉案合同中关于交货违约责任无法适用的情况。博耳公司关于双合同中第八条违约金条款属于加重其义务,免除亚华公司责任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如一审判决所述,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以要求进行调整,但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调整范围,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衡量。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博耳公司违约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维持。对于博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3.00元,由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熙

审判员  孙德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祝奉田

书记员  孙丰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