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1民初8411号
原告:徐景梅,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王俊峰,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徐景梅与被告王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72,120元、利息4,230元、违约金20,000元、误工费800元、担保费300元、代书费400元,共计97,8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已出卖给他人的房屋又以合同的方式出卖给原告,致原告遭受了请求的损失。王俊峰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登记取得巩房证字第14××45号房产证载明王俊峰单独所有的位于巩义市××街镇××站街供销社住宅楼三栋4屋40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404房)。2015年1月15日,被告及其妻贺丽杰与案外人王国庆签订协议约定:王俊峰与何丽杰以8万元的价格将404房转让给王国庆: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王俊峰与何丽杰协助王国庆办理过户手续,搬离房屋等。当日,王国庆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后因王俊峰与何丽杰违约未搬离房屋、未协助王国庆办理过户手续,王国庆于2017年5月17日诉王俊峰与何丽杰于本院,请求王俊峰与何丽杰协助将404号房过户给王国庆,并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俊峰和何丽杰与王国庆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王俊峰与何丽杰于2017年7月6日前将404号房及其一切手续交给王国庆,协助王国庆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王国庆承担;王国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0181民初3291号民事调解书,对王俊峰和何丽杰与王国庆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2018年9月22日,王俊峰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俊峰的404号房(含煤球房一间),并当日支付王俊峰定金2万元,办理过户当日支付王俊峰8万元;王俊峰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之日起3日内交房;任何一方违约应缴纳双倍定金的违约金4万元。当日原告支付王俊峰定金2万元,王俊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8年10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更改如下:双方在房屋交易合同签署当天,原告支付王俊峰定金2万元,应王俊峰的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又分五次以转账方式付给王俊峰房款共5200元;王俊峰把房产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的同时,原告付给王俊峰房款2万元;王俊峰协助原告过户完成后,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共计54,800元,本协议之日起,王俊峰自愿将房屋一切手续交付原告,产权过户后,若发现王俊峰私自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原告有权要求王俊峰按房屋交易总价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被告将房屋抵押给第三方,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告有权要求退房,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全部已付款45,200元,并按原告已付房价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支付王俊峰20,000元,王俊峰给原告10,000元的《收到条》二份。2018年10月25日,王俊峰与原告再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应王俊峰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分八次转给王俊峰8,200元;王俊峰没有提前声明404号房涉及抵押,导致难以过户,原告最后一次给王俊峰支付房款2万元用于解封,过户后,原告付清余款31,800元;本协议之日起,王俊峰自愿交付房屋及相关证件给原告等。同日,原告支付王俊峰20,000元,王俊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8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王俊峰1,000元,王俊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因王俊峰和何丽杰未履行(2017)豫0181民初3291号民事调解书,王国庆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发出公告,责令王俊峰何丽杰于2018年12月18日前从404号房中迁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微信纪录,拟以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17年9月19日,王俊峰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27日,原告分五批又转给王俊峰共计2,920元(其中1,000元有收到条),原告支付王俊峰的购房款总计应为72,120元(2017年9月19日的1,000元+《证明》及《收到条》中总计的61,000元+合同中的8,200元+1,9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404号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俊峰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但因王俊峰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且经本院生效(2017)豫0181民初32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依法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景梅与被告王俊峰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王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景梅97,85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王俊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