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6260号
原告:王明宝,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朝阳,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
主要
负责人:施建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宝与被告杨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明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杨婧、被告杨朝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3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8.2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6375.04元、交通费1697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41975.3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朝阳按照5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朝阳赔偿。事实与理由:1.2017年6月18日20时27分左右,原告王明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境内沿S339省道由西向东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S339省道(0KM+850M)万安村村委会前路口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由东向南右转弯被告杨朝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明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原告王明宝、被告杨朝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3.2017年6月18日,原告被送往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23日出院。2017年6月23日,原告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11日出院。2018年3月5日,原告前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12日,原告前往蒙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24日,原告前往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2日出院。2018年9月10日,原告前往太仓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4.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了交通费。5.2018年8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明宝因车祸致右髋臼、髂骨翼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王明宝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6.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东研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7.王民英(居民身份证号码)育有二子,长子王明宝及次子王明玉,王明英年事已高,身有残疾,没有收入来源,依靠王明宝及王明玉扶养。 被告杨朝阳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该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1~5项事实。关于第6项事实,该被告对原告事发前的工作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原告事发前平均月收入为4588.34元,事发后原告每月有1305.50元收入,误工费应扣除事发后的收入。关于第7项事实,该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该被告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该被告提出:1.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应扣除无病历的票据金额3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限均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20元、30元、40元。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5.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3282.84元的标准计算,但误工期过长。6.交通费认可200元。7.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再保险范围内。该被告还提出其事发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杨朝阳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张的垫付事实,原告王明宝不持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6项事实,被告杨朝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不持异议,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第7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蒙城县小涧镇窑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王民英为我村村民,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现岁数已大,并且二级残疾,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家境十分困难。王明宝是王民英独子,身份证号码:”。2.蒙城县小涧镇窑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黄菜园002号,户主·王明宝,身份证号:;该村民于王民英身份证号:,是父子关系;王明宝兄弟二人;弟王明玉。王民英由王明宝扶养。”,该证明下方载明“经调查核实,了牛村干部黄学梦,能证明王民英与王明宝是父子关系。”,落款人为高峰,并加盖蒙城县公安局小涧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3.蒙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王民英,男,身份证号码:,在我局未享受养老金及遗属补贴待遇。”。4.王民英的残疾人证,载明王民英为听力二级残疾。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1份证据及第2份证据均系蒙城县小涧镇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该2份证据关于王明宝是否系王民英独子的事实存在明显不一致的记载,而第2份证据下方由蒙城县公安局小涧派出所书写的内容中有“了牛村干部黄学梦”的相关记载,该记载与第2份证据的出具单位系蒙城县小涧镇窑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事实并不吻合,故该2份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王民英育有二子王明宝及王明玉的事实不予认定。蒙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残疾人证虽在形式上不存在明显的瑕疵,但王民英与王明宝之间的基础身份关系无法认定,该2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难以认定,本院对该2份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7项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其有权向肇事机动车方和承保机动车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没有相应医疗材料的医疗费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未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相应的医疗病历等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扣除医疗费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佐证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8231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3.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本地已淡化城乡二元划分,原告长期在本地工作、生活,且相关证据显示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务农,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87244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其与王民英之间的相关扶养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生活人费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杨朝阳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张按照每月3282.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尚提出误工期过长的答辩意见,但未就其该项答辩意见提供相应依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对误工期的意见,认定误工费26262.7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鉴定费30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3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26262.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16927.79元。 本案原告损失构成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应的项目总金额均已明显超出该两项限额,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96927.7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朝阳按照5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赔偿方式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被告未就其主张的该项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相应依据,而按照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杨朝阳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明宝48463.90元,该项金额未超过被告杨朝阳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杨朝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二被告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6000、1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宝各项损失152463.90(120000+48463.90-10000-6000=152463.90)元,直接支付被告杨朝阳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宝各项损失合计152463.90元,支付被告杨朝阳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原告王明宝、被告杨朝阳确认的银行账户(原告王明宝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王明宝,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浏河支行,银行账号62×××22;被告杨朝阳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杨朝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浏河支行,银行账号62×××0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原告王明宝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思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