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5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春凤,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址江源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0日被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贤信,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凤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经补充侦查,再次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4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灵、李春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春凤及其辩护人赵贤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凤于2005年利用秦思霞(已死亡)在通化矿务局医院的真实病历变造成自己姓名的病历办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全部丧失、评残二级,于2008年6月办理工伤退休,于2010年9月至2017年7月领取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工伤退休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退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邮储银行汇款业务凭单、报案材料、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卷宗、侯春凤社保档案、秦思霞住院病历、侯春凤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侯春凤领取社保金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刘某1、张某、崔某、赵某、刘某2(刘谕英)的证言;3.被告人侯春凤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春凤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春凤系自首。 被告人侯春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赵贤信认为对认定为诈骗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诈骗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侯春凤从事翻车工作,属于繁重的劳动,应该在45岁就可以办理退休,故犯罪数额应扣除按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后发放的工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春凤于2005年利用秦思霞(已死亡)在通化矿务局医院的真实病历变造成自己姓名的病历办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全部丧失、评残二级,于2008年6月办理工伤退休,于2010年9月至2017年7月领取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工伤退休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2255.48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退赃笔录一份,证实:2018年8月31日,侯春凤家属主动到江源区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还侯春凤诈骗的白山市社保基金款项12万元。(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邮储银行汇款业务凭单各一份,证实:江源区公安局扣押侯春凤家属提交的120000元人民币。(3)报案材料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卷宗各一份,证实: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电话举报,原江源区苇塘综合经营处退休人员,经调查核实后,有证据证明侯春凤已涉嫌骗取社会保险金,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侯春凤社保档案各一份,证实:侯春凤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工种、工资核定、晋升及审批情况。(5)证明一份,证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建立完整鉴定档案,并将鉴定结果录入电脑信息系统,统一集中管理,保存期50年。(6)秦思霞住院病历一份,证实:秦思霞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尿毒症性心肌病。(7)姓名为侯春凤的病历一份,证实:侯春凤被通化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尿毒症性心肌病。(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侯春凤领取社保金记录一份,证实:侯春凤自2010年9月至2017年7月共领取退休金132255.48元人民币。(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侯春凤中国银行交易账户查询及冻结情况。(10)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一份,证实:侯春凤档案中没有关于该局对其特殊工种认定的任何手续和材料,且没有出具认定结论。(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情况说明二份,证实:白山市通化矿务局总医院未查找到侯春凤病历及就诊记录。(1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侯春凤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证言,证实:我现在是苇塘医院退休工人。1975年至2009年我在苇塘医院做护士。1997年一直在苇塘医院住院部(综合病房)。我不熟悉侯春凤,但是我知道苇塘矿有这么一个人,见面的时候打招呼不来往。1997年侯春凤好像是因为外伤在苇塘医院住过院,我记得她伤的程度好像是不太严重,如果严重的话就转到上级医院了,她好像是在苇塘医院住了1-2个月院,如果严重的话就不会在我们医院住院的。她应该是治疗好转了就出院了,具体是什么时间出的院我就记不太清楚了。我不知道侯春凤是否患有尿毒症,也没听说过。我在苇塘医院上班期间就听说我们苇塘矿一个叫秦思霞的人患有尿毒症,秦思霞是我们苇塘小学的教师还是我的学生,她好像是刚发病的时候在我们苇塘医院住过院,后期严重了就到矿务局医院住的院,我听说秦思霞好几年前因尿毒症去世了。(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侯春凤是我前妻,侯春凤在苇塘矿综合经营公司上班,在井下干过也在井上干过。我跟侯春凤离婚后我听说她应该是在1997年因工伤住院了,具体是什么时间的事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她伤在什么部位,我知道她是在苇塘医院住的院,住了多长时间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她是否在矿务局总医院住过院。(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通化矿务局苇塘医院退休的外科大夫,1978年我就在苇塘医院上班,1997年苇塘医院病案号1980号病案是我书写制作的,这个叫侯春凤是我给诊断的,病历内容是“外科诊断,侯春凤腰部损伤,加盖有我的名章”,副页是我书写出具的。副页我书写的检查所见及处置的内容是1997年8月10日来诊,病人主诉,井下矿车挤伤腰背部一小时,检查所见及处置的内容是查体:血压110-60毫米汞柱,脉搏88次/每分,神志清,语言流利,心肺无著变,上腹部轻度压痛,肝脾未触及,肾区叩击痛(+),((+)代表肾区叩击疼痛)脊柱T10-T12胸椎局部压痛,腰部功能活动受限。X线拍片胸腰椎正侧位片未见骨质明显改变,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面有我的亲笔签名张某,我当时检查完就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断,这就是我们门诊的处理意见。侯春凤当时在我的诊断下只是有肾叩击痛,具体能达到什么程度不好说,只是呈阳性。医学上解释尿毒症就是双侧肾坏死,肾脏完全丧失功能。(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我和侯春凤在2005年年底的时候认识并在一起同居了几年,大概在2012年的时候分手了,我们两个都是离婚的一直也没办理结婚手续。我们同居的那个时候住在江源苇塘矿。侯春凤有工作单位,她是苇塘矿多种经营公司的大集体。侯春凤在单位从来没有发生过工伤,同居期间侯春凤没有发生过重大疾病,我和侯春凤在一起居住一直到2012年,她具体什么时间退休的我不知道,但我想着是我们同居的后两、三年吧,我记得有一次好像有个人(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到我家从她那拿钱,说是办退休。我在2012年和侯春凤分手,收拾她的东西时,发现两份病历,一份是侯春凤的病历,一份是秦思霞的病历。当时我看侯春凤的病历上说她有尿毒症,我再看秦思霞的病历也是尿毒症,我知道侯春凤根本没有尿毒症这种病,秦思霞也是侯春凤以前的房东,她们都认识。当时候春凤才四十多岁,也没到退休年龄,所以我想侯春凤应该是利用假病历办的退休。我知道这件事情后也到一些地方反映过,后来有人告诉我到白山市人社局反映,我就去白山市人社局反映这件事了。侯春凤在苇塘矿没有下过矿,也没有发生过工伤。我不认识秦思霞,我与侯春凤在一起过日子时,侯春凤所住的房子是秦思霞的。我不知道侯春凤申请劳动鉴定一事。(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秦思霞是我的前妻,是一名老师,在江源苇塘小学工作。她在2011年因为尿毒症并发脑出血去世了。她查出来有尿毒症是在2001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她在苇塘医院看过病,2002年在白山市通化矿务局医院住过院,在通化矿务局医院经常检查,我所了解的是她在通化矿务局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没有借过他人使用。原来我们在苇塘有个平房,后来是让别人看管的,具体是哪个人帮着看管的我不清楚。我不认识侯春凤。(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我曾经用过刘谕英、刘玉英,刘京京的名字,现在用刘某2。我曾经在江源苇塘生产经营公司综合经营处,现在已经退休。2001年至2011年期间。我任苇塘生产经营公司综合经营处工资科科长,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负责苇塘糖生产经营公司综合经营处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退休劳鉴等职责。我认识侯春凤,但印象不深,她是我们单位的人。她什么时间退休的我记不清楚了,时间太长,她应该是通过工伤鉴定提前退休的。侯春凤提前退休是通过我办理的,因为我负责。当时是哪年哪月,时间我记不清了,侯春凤怎么办理提前退休的,我也记不清楚了,没有印象。工人提前退休的办理流程是工人拿着工伤证明或者工伤证的原件,由我进行登记,后报通化矿务局安检科审核,如果通过审核,通化矿务局会重新办理工伤证,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工人工伤劳动鉴定,符合条件的就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不符合条件的办理不了提前退休。侯春凤是按照流程办理提前退休的,我不清楚她当时是否发生过工伤、受过什么伤。侯春凤应该通过了工伤劳动鉴定,级别是多少,我记不住了。工人的工伤证明或工伤证,我登记后不需要审核。侯春凤的病例没有给我看过,我不知道1997年侯春凤是否发生过工伤,我没有陪同侯春凤去工伤劳鉴,我也不知道她是怎么通过工伤鉴定提前退休的,她没有委托我办理提前退休事宜。 3.被告人侯春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因在苇塘生产经营公司提前退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我因为1997年8月份在苇塘生产经营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经过工伤鉴定为工伤二级,2004年苇塘生产经营公司通知我说有工伤的人可以办理提前退休,就这样我通过工伤办理提前退休,从2008年7月正式领取退休金的。1997年8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在苇塘生产经营公司上班,我在井下推拉煤的大车时车脱离轨道后把我挤到矿井壁上了,当时伤在腰部,被送到医院了大夫告诉我,我的肾也受伤了,当时我小便的时候尿液里有血,工伤后我持续小便有血两个多月,大夫说我的肾伤的很严重。我发生工伤后就被送到苇塘矿医院了,在苇塘矿医院住院治疗了2个月左右,之后苇塘矿医院建议我到通化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在通化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了大约1个月,之后我又转院回到苇塘矿医院住院,这次住了大约2个月,出院后我就回家了。我出院后生活可以自理,我还去苇塘矿生产经营公司上过班,当时我就在待岗站呆着,一直到我办理退休。这期间单位给我一个月80元钱。2004年单位通知有工伤证的人到单位作劳鉴,当时我就拿我的工伤证给了我们单位工资科的刘谕瑛,之后刘谕瑛给我们办的工伤退休。我不知道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通化矿务局医院病案号为124450的病历的事,都是崔某整的,2003年左右我跟崔某在一起生活了大约9年多,崔某平时不工作不挣钱,我不想跟他过了在分开时崔某跟我说要把我的社保整没,这个病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从2008年7月份开始在白山市社保局领取退休金的,最开始的时候每个月领取520元钱,现在已经涨到1700元钱了,我都是在中国银行我的账户上领取的。我1997年因工受伤出院后就吃一些苗药和一些偏方,我没去过正规医院治疗,也没做过手术。我1997年发生工伤后没有并发症尿毒症,我当年也没有因工伤做过化疗。我不认识秦思霞这个人。我是2008年正式退休的,我在1997年发生过工伤,我担心因为有这个工伤不能办理退休,所以我通过崔某办理了一份带有尿毒症的虚假病历,办理的提前退休。他没有说假病历怎么来的。我认为提前退休,不用缴纳社保,还能早些时间开工资,就用假病历办理提前退休了。退休后每个月的工资都是不固定的,我的工资卡在2017年的7月就开始停了。 经过补充侦查的证据: 1、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与失业保险科出具的关于侯春凤档案年龄及特殊工种核准意见的函,证实被告人侯春凤出生时间确认为1968年12月8日,参加工作时间确认为1982年7月,因其2002年本人为34岁,其年龄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 1、现金交款单一份,证实侯春凤主动向法院上交赃款12255.48元; 2、江源区江源街道富强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春凤身体多病,无经济来源,没有住房,单身一人和父亲一起居住,依靠年迈八十岁老父亲的每月退休金维持生活。为了治病和偿还社保基金,欠下亲属十余万元债务。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 1、江源区司法局评估函,证实被告人侯春凤符合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证,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扣除按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后发放的工资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春凤的工人定级审批表中工种为翻车工,而根据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并未对侯春凤认定为特殊工种,且2002年其年龄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可按特殊工种45岁提前退休并扣除按提前退休年龄发放工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社会保险金人民币132255.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春凤经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评估其符合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春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及上交的赃款共计13225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害单位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刘锡全
人民陪审员贾梦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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