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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02民初8317号

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段照合、何丽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段照合;何丽荣;段俊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317号

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大桥镇南溪路与亚太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8635523W。

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张林杰,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照合,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何丽荣,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段俊红,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照合、何丽荣、段俊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照合、何丽荣、段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7738.68元,利息2814.67元,违约金5104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18年11月25日,实际损失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段照合因购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借款105000元,原告为被告段照合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出现逾期,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催讨,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替被告段照合向银行代偿13391.20元,于2018年10月12日替被告段照合向银行代偿34347.48元。此外,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被告何丽荣、段俊红为被告段照合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债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 被告段照合、何丽荣、段俊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逾期告知书、付款回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段照合因购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及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三方协议)》(合同编号:HTJA201700004177645),协议约定:被告段照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借款58000元用于购买BKC6480HLV2Z型号白色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640元,被告段照合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原告为被告段照合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后,原告与被告段照合、何丽荣、段俊红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因被告段照合逾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段照合应向原告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利率0.067%计算的资金暂用费及自违约之日起按贷款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段照合违约的,原告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何丽荣、段俊红为段照合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反担保期限至被告段照合还清原告代购垫资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受让债权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止。其后,被告段照合还款出现逾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及2018年10月12日分别替被告段照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代偿13391.20元及34347.48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案件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被告段照合未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禾众汽车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代偿共计47738.68元,原告主张被告段照合偿还该笔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本院以原告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有合同依据,亦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丽荣、段俊红作为反担保人应对段照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照合、何丽荣、段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照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7738.68元及利息、违约金(分别以1339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以3434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段照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何丽荣、段俊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浙江禾众汽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段照合、何丽荣、段俊红共同负担5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文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