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504民初78号
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安佳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光街********。 经营者:冷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贺莹,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安佳房产服务中心与被告贺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九年一月三日立案,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安佳房产服务中心于
二0一九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安佳房产服务中心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安佳房产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安佳房产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张小玲
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