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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2民初12073号

秦明山与慈溪市博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明山;慈溪市博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2073号

原告:秦明山,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汽贸物流园B2区3排20。

被告:慈溪市博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16811002A),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宗庵公路**。

法定代表人:邵朋辉,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0171907。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810044271。 原告秦明山与被告慈溪市博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明山与被告博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4242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商业合作长达十几年。被告为了有效拓展本公司生产的起动机销售市场,与原告形成代理销售关系,原告是其在郑州行政区域内的特约经销单位,双方每年签订一次销售协议书。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照销售额拿提成,被告向原告提供100000元同等价值的起动机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销售过程中原告需及时向被告反馈产品质量信息和市场信息,合作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在十几年的合作中,双方形成了每年12月左右对账,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回给被告,退回的总价值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直接在原告应支付货款中扣除等交易习惯。双方2016年度合作协议终止后,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停产,要求处理存在质量问题和未销售产品的问题,被告多次推脱。 被告博菱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销售,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以自己名义转售货物。关于退货,合同约定,收货三天内如有异议应通知被告,否则视为认可。三包问题也是由原告承担三包责任,除非质量问题,否则被告无须退还货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被告85928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妻子刘改云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被告130757元。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18年6月,经法院执行,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尚有退货未处理,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销售协议书、通知函、应退货品详单、经销授权牌、快递单、退货单、承运单、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退货,需要退货的货物中包括未销售的新货及以旧换新的退货。对于新货,原告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新货可任意退货,故原告主张退货缺乏依据。对于以旧换新的退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的质量问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收货三天内如有异议,必须及时通知甲方,否则视为认可”,双方书面对货物质量检验期间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退货,已远远超过该期限,且原告又于2017年1月就欠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主张退货,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明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原告秦明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丹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