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渝0120民初6812号

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德康盈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德康盈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6812号

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桃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6MA6E3DB378。 经营者:胡裕星,男,生于1981年10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德康盈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9932099W。

法定代表人:李明容。 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鼎业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德康盈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康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818元,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5021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7833元;2、解除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承建务川宝达香榭丽项目工程需要钢管等材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价款。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付款,则按该欠租金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将上述大部分材料租用至2016年12月。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7818元,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5021元,被告至今未付清该笔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德康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鼎业租赁站与被告德康盈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务川宝达香榭丽3#、4#、5#楼),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套管0.03元/个/天),维修费标准(扣件0.05元/套、顶托0.05元/根、套管0.05元/套),上下车费(15元/吨,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300套为1吨),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指定材料员(刘学彬),违约责任(每日按乙方所欠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和管辖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事项。合同尾部,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其租赁站印章,被告德康盈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谭放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经双方经办人员结算,截止2016年12月8日,共产生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合计107818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70000元,尚欠37818元。 另外,原告因此次租赁合同纠纷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向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管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回收单,结算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德康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在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德康盈公司出租租赁物的前提下,被告德康盈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请求,因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自然终止。因双方在2016年12月8日就本次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共计107818元),原告自认已收到70000元,尚欠3781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781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5021元,已包含在前述37818元中,原告的此项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康盈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原告也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德康盈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37818元、违约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49818元; 驳回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1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德康盈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泽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同楠

书记员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