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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刑更13号

梁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梁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刑更13号罪犯梁志,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华、梁玉梅、梁方圆经济损失21511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华、梁玉梅、梁方圆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沪高刑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杨庆华、梁玉梅、梁方圆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6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沪高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沪高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27年11月23日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执字第26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12刑更2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9年1月4日至8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梁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6个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梁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已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熊 魁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