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214民初207号
原告:山东三友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大同晋宁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平旺火车站西街。
法定代表人:俞某。
原告山东三友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晋宁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山东三友锅炉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山东三友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晋宁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三友锅炉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计2159元,由原告山东三友锅炉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李敏
二0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