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起涛,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8﹞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井起涛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滨河路莒人广场附近路段处,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后被带至该大队抽取静脉血液化验乙醇含量。2018年6月6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井起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7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同年6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井起涛于当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井起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井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轿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07)莒刑初字第104号、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荆某、井某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乙醇检验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井起涛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井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井起涛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井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传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雷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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