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681行初7号

张殿龙与东港市孤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补偿
当事人
张殿龙;东港市孤山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0681行初7号原告张殿龙,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东港市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西后街**。法定代表人田树强,系该镇镇长。第三人郭天彬,男,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王长新,男,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董华安,男,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孙迪,男,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张殿龙诉被告东港市孤山镇人民政府请求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约定拆迁范围为原告有照房屋(45.75平方米)和临时建筑雨搭(24.351平方米及前院4间平房58.885平方米)加在一起是协议中83.236平方米,海鲜店不在动迁协议内,但被告不履行该协议,与2013年、2015年出据证明决定征用范围包括原告的海鲜店,给正常补偿。海鲜店不在动迁协议里,但被告不履行协议。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的规定,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与原告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诉迁补偿安置协议(海鲜店不在动迁协议内);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2015年出据的征收规定,即原告的海鲜店在2009年安置补偿协议内。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2017年7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辽0681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殿龙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辽06行终12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起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涉及临时建筑的补偿争议是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一)、(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殿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 丹

审判员 郭景强

审判员 傅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