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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民初430号

饶大国、饶元等与梅斌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饶大国;饶元;饶海能;梅斌斌;胡秀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16民初430号

原告:饶大国,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饶元,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饶海能,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梅斌斌,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胡秀桃,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饶大国、被告饶元、原告饶海能诉被告梅斌斌、被告胡秀桃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饶大国、被告饶元、原告饶海能在法定期间,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