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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521刑初1号

毕太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毕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太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城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5月29日被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8]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太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毕太平饮酒后驾驶一辆粤U×××**号小型轿车,从陆河县往汕尾市城区方向行驶,途径潮惠高速公路海丰县公平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花高速公路大队查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太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0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毕太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毕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太平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太平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太平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交警对毕太平呼气测试结果》《粤S×××**小型轿车行驶证》《毕太平驾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毕太平身份证》《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物证、书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毕太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太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太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太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太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如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