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9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佳蓉,女,1956年12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务农,住大理市下关山西村**,现住大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刚,男,1964年10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下岗职工,住,住大理市/div>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康俊,女,1956年1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务农,住,住大理市/div>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康叶,女,1953年8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住大理市/div>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系三被上诉人亲家),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田佳蓉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刚、张康俊、张康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佳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争议房产由田佳蓉继续居住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于2009年认识被上诉人的父亲张华后便与张华同居生活,直至2013年领取结婚证。张华因常年疾病缠身,加之子女很少回家看望与陪伴,便一直由上诉人在旁照顾,由此也染上疾病,张华出于感激,在并病重时也请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订立遗嘱欲将争议房产留与上诉人居住,后因张一刚反悔,导致公正未果,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房产有违公序良俗。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返还原物之诉,返还原物的前提是非法占有,但上诉人居住于争议房产,一是基于上诉人拥有的继承权,二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一审法院以两份虽生效但有违客观事实的判决为依据判令上诉人返还争议房产,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一刚、张康俊、张康叶答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已经继承纠纷一案明确权属,且在经过一、二审后,上诉人就继承纠纷提起的再审亦被驳回,故该争议房屋产权清晰,上诉人系无权占有,应予返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判令其短时间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一刚、张康俊、张康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9民终764号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迅速停止侵权行为并履行以下义务:1、即刻腾空并迁出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宿舍2幢2单元3楼29号房屋,依法将房屋交还原告;2、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张一刚名下;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张一刚、张康俊、张康叶系张华与前妻张琼英子女,1992年8月24日,张华申请购买了位于大理市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房改房(本案诉争房产),1998年7月30日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6285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华。2009年,张琼英去世。2013年2月5日,张华与被告田佳蓉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日,张华去世。2017年4月14日,张一刚、张康俊、张康叶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本案诉争的房产。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云29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大理市房屋(房屋子有权证:字第××号)中属于被继承人张华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张一刚、张康叶、张康俊继承,该房屋的产权归张一刚、张康叶、张康俊所有。原告张一刚、张康叶、张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田佳蓉房屋折价款75,000元(30万元×5/8×40%)。”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田佳蓉不服,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云29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田佳蓉上诉,维持(2017)云29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张一刚电话联系田佳蓉,欲将执行款75,000元交付,被告田佳蓉拒绝接受。此后被告田佳蓉对(2017)云29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提起再审,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向田佳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云290民申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佳蓉再审申请。现三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关于三原告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回原物问题。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然还登记于张华名下,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云29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位于大理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产权归张一刚、张康叶、张康俊。则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诉争房产所有权属于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三原告对诉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房产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占有诉争房产是否有合法依据问题。被告因与被继承人张华结婚,居,居住到争议房屋中实属于合法占有使用,但现争议房产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所有权属于三原告,三原告对争议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由三原告对被告作出合理的补偿,被告再继续占有争议房产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被告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争议房产返还所有权人。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争议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张一刚名下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争议房产所有权属于三原告,被告有义务协助将房屋权利证书变更登记到所有权人名下,现三原告一致同意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张一刚名下,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田佳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腾空并迁出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宿舍2幢2单元3楼29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将上述房产返回原告张一刚、张康俊、张康叶。
二、由被告田佳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一刚、张康俊、张康叶办理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宿舍2幢2单元3楼29号房产(房屋子有权证:字第××号)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一刚承担。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遗嘱》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该遗嘱作出后,张一刚曾同意与田佳蓉进行公证,但张一刚没去的事实。2、保姆张国芬证词(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继承纠纷案件中,张国芬说谎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主要是遗嘱是否真实,而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以上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包括返还动产和不动产。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一刚、张康叶、张康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其三人在一审起诉主张返还的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宿舍2幢2单元3楼29号房屋与本院(2017)云29民终764号判决中位于大理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该房屋已经本院(2017)云29民终764号判决确认归被上诉人张一刚、张康叶、张康俊所有,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田佳蓉自认其自(2017)云29民终764号判决生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中,其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妨害了该房屋的产权人张一刚、张康叶、张康俊对该房屋权利的正常行使。一审确认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限期上诉人田佳蓉腾空、返还三上诉人争议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佳蓉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佳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纳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新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