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3584号
原告:宋友法,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邦亲,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宋友法为与被告王邦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益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友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邦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友法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署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元交给被告后,由被告签署收据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仅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利息2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元,但未支付利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被告王邦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含收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另查明,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含收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尚欠148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148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邦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邦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友法借款人民币14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 二、被告王邦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友法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王邦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楼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