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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5民初6197号

6197孙江与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江;武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6197号

原告:孙江,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瀛,无锡市惠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俊,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孙江与被告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武俊归还借款11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3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判令武俊负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代理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武俊结欠孙江借款未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武俊未及时还款,孙江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武俊在还款承诺中确认截止当天结欠孙江借款本金116200元,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承担2%/月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因逾期催收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还款承诺上还印有还款期限的内容,但双方并未指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关于借款经过孙江陈述,其早前在车贷公司上班,武俊是其客户,二人认识四年了,2018年年初的时候武俊以做五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陆续借款几十万元,期间武俊也陆续归还,双方往来比较频繁,因此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了,涉案借款是2018年五六月份借的,两个月共计出借了三十多万元,武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116200元,之后又归还了3000元本金,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江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孙江提供的还款协议结合其陈述可以证明其与武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项的事实,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采纳孙江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武俊结欠孙江借款113200元的事实。双方在还款承诺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视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孙江可以随时向武俊主张还款。关于孙江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代理费,

本院认为,借条中就债务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条款在理解时应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带有未按约履行的惩罚性意义,即仅当武俊未按照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才能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孙江确实有权随时主张还款,但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借条中记载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能适用,故本院对孙江主张的代理费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在未约定借款利息,也不能适用违约条款中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江归还借款11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孙江负担385元,由武俊负担1000元。孙江同意上述费用由武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武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孙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琦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燕妮

书记员  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