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美,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春,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伟,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晴,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伟冰,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锋,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萍,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鉴非,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国,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庆宝,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燕,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叶平,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宁琳,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安仪,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军韬,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芬芬,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敏,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八一,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康胜,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少华,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雁,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平,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波,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为,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爽,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娜,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自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晓鹏,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长青,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静芳,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如秋,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以上34名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邱志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剑勍,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瑞峰,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宇、吴建美、吴燕春、张晓伟、朱晴、童伟冰、任锋、冯丽萍、刘鉴非、常建国、霍庆宝、王春燕、章叶平、许宁琳、赵安仪、楚军韬、童芬芳、陈飞、金敏、章八一、邵康胜、陶少华、陈雁、刘波平、韩波、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因与被上诉人胡剑勍、原审被告张瑞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宇等34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刘宇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已将胡剑勍明确列为“保证人”并且胡剑勍亦已签字确认,故即便协议主文未对保证事项作明确约定,胡剑勍基于其在协议中的保证人身份及地位,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虽然《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条款,但胡剑勍已明确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转让协议》中签字,因此胡剑勍已通过签字确认的方式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胡剑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全部剩余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刘宇等34人已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主张,故胡剑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胡剑勍及张瑞峰应以其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限期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条款合法有效。虽本案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房屋抵押权未能有效成立,但胡剑勍依法仍应当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胡剑勍及张瑞峰以其共有房屋为转让款提供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虽然因该房屋的抵押未经登记,刘宇等34人不能就该房屋主张抵押权,但有权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要求胡剑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书中亦有类似认定:“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即使胡剑勍与刘宇等34人之间不构成保证关系,在抵押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刘宇等34人可基于抵押条款要求胡剑勍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胡剑勍与张瑞峰系夫妻关系,张瑞峰为受让案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所负债务显属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性质上讲,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属于连带的清偿责任,故基于前述事实,刘宇等34人亦有权要求胡剑勍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剑勍辩称,第一,胡剑勍、张瑞峰在刘宇等人长期胁迫和蒙骗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胡剑勍、张瑞峰尊重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所以对转让协议有效没有异议。第二,胡剑勍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根据转让协议,和保证人胡剑勍相关的内容,仅在转让协议第五条保证及承诺条款第三点当中提及。胡剑勍仅仅同意以其与张瑞峰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登记。根据合同条款看,这个约定是十分明确清楚的,该合同条款并未对胡剑勍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做出其他约定,并非承担保证责任,故胡剑勍不应当对张瑞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刘宇等34人所提及的最高院的2015民申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书当中,与本案具体情况严重不符。刘宇等34人到期并未向胡剑勍请求抵押登记,不能因此将此条款责任转化为连带清偿责任,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刘宇等人主动放弃,目的就是为了寻求违约并提起诉讼。该转让协议的保证条款已经失效,不应当由胡剑勍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张瑞峰签订的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企业经营的管理行为,张瑞峰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宇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瑞峰述称,第一,转让协议中,胡剑勍的担保是关于是否进行房屋登记抵押的担保,并不是股权转让款的担保。第二,股权的受让人是张瑞峰,胡剑勍毫不知情。第三,本案债务是企业股权转让所导致的,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胡剑勍、张瑞峰从未收到过刘宇等34人中任何人任何形式的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要求或通知,胡剑勍、张瑞峰认为刘宇等人已经放弃了该权利。张瑞峰经营的企业同胡剑勍没有任何关系。 刘宇等3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瑞峰依照《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支付刘宇等34人转让款8950000元;2.张瑞峰支付刘宇等34人转让款利息110342.5元(以895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8%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止,实际主张至张瑞峰、胡剑勍完全履行之日止);3.张瑞峰支付刘宇等34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律师费50000元;4.胡剑勍对上述张瑞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瑞峰、胡剑勍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刘宇等34人及王函颖(转让方,甲方)与张瑞峰(受让方,乙方)、胡剑勍(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载明:鉴于:1.杭州本末善建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杭州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持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号为:91330106MA27WNFK3B)。2.甲方出资累计945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0.86%,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含隐名)。3.甲方拟将持有合伙企业全部的财产份额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1.本协议转让标的是指:甲方名下持有合伙企业显名的财产份额,以及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刘鉴非共10人由乙方代持的累计出资的65万元对应的隐名合伙企业财产份额。2.甲方保证对其持有的财产份额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将其实际持有合伙企业的90.86%的财产份额及基于该财产份额附带的所有权利和权益,于本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转让完成日,不附带任何质押权、留置权和其他担保权益转让予乙方,同时甲方按照《合伙协议》而享有和承担的所有其他权利和义务,也于该日转移给乙方。3.甲方承诺,上述其持有的财产份额依法可以转让。4.本协议各方明确知晓前述徐大为、王爽等10人原本由乙方代持的财产份额因代持行为而无需另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的签署视为相关代持协议已解除,今后仅以本协议约定作为双方权利义务评价的依据。第二条转让价格及支付:1.甲方以人民币945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合伙企业全部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2.甲方收款一致同意委派陈雁作为收款人,收款账户信息如下:姓名:陈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账号:62×××08。3.甲方代表陈雁收到款项后三日内根据甲方出资比例向各个甲方成员交付款项。甲方成员有替第三人代持的,直接显名,由陈雁直接向实际出资人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4.乙方付款进度约定如下:4.1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4.22017年12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4.32018年3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4.42018年6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4.52018年9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4.62018年12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以此类推,乙方分别于2019年的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分别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当年度累计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前述义务履行完毕之后,乙方尚需支付的剩余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65万元整,各方同意乙方于2020年度清偿完毕,并支付5%的利息,具体支付计划为:2020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之前分别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9.56万元(已含息),当年度累计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78.24万元。……第四条转让的实施:1、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将其持有合伙企业的85%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代持部分无需变更),并完成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完成日,即视为本协议项下财产份额转让完成日。……第五条保证及承诺:……3.乙方及保证人自愿将其名下的全部不动产用于抵押担保本合同中乙方的义务。各方约定于2017年10月8日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一致指定甲方代表陈雁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他项权证。4.对于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乙方同意提供下述担保:担保抵押物:位于桂花城初阳苑******(建筑面积335.9平方)。5.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他项权证书,同时办理相应执行公证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2.如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转让款或未按照本协议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甲方有权立即通过诉讼方式提前主张全部剩余债权到期,要求一次性履行完毕,并从违约之日开始以剩余债权本金作为基础,按照年化18%的利息损失计算赔偿金额。3.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事项,乙方将负担包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第十条其他:1.本协议书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持有四份,乙方持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批准备案使用。 杭州本末善建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于2016年1月7日开始经营,经营范围:服务:股权投资管理及相关资讯服务(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2017年10月25日,杭州本末善建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信息备案由杭州本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额10万,百分比0.9615%;刘宇,出资额15万,百分比1.4423%;吴建美,出资额15万,百分比1.4423%;吴燕春,出资额15万,百分比1.4423%;张晓伟,出资额15万,百分比1.4423%;朱晴,出资额15万,百分1.4423%;童伟冰,出资额15万,百分比1.4423%;任锋,出资额20万,百分比1.9231%;冯丽萍,出资额20万,百分比1.9231%;刘鉴非,出资额20万,百分比1.9231%;常建国,出资额20万,百分比1.9231%;霍庆宝,出资额20万,百分比1.9231%;王春燕,出资额25万,百分比2.4038%;章叶平,出资额30万,百分比2.8846%;许宁琳,出资额30万,百分比2.8846%;赵安仪,出资额30万,百分比2.8846%;楚军韬,出资额40万,百分比3.8462%;董芬芳,出资额40万,百分比3.8462%;陈飞,出资额40万,百分比3.8462%;金敏,出资额45万,百分比4.3269%;章八一,出资额50万,百分比4.8077%;邵康胜,出资额50万,百分比4.8077%;陶少华,出资额50万,百分比4.8077%;陈雁,出资额60万,百分比5.7692%;刘波平,出资额100万,百分比:9.6154%;韩波,出资额100万,百分比9.6154%;于建,出资额150万,百分比14.4231%变更为:杭州本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额10万,百分比0.9615%;于建,出资额150万,百分比14.4231%;张瑞峰,出资额880万,百分比84.6154%。 刘鉴非、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分别与张瑞峰签订《杭州本末善建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刘鉴非、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将其拥有的杭州本末善建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刘鉴非0.83%、徐大为0.41%、王爽0.41%、林春娜0.83%,钱自强0.41%、张晶0.41%、汤晓鹏0.41%、聂长青0.41%、叶静芳0.41%、郑如秋0.83%)由张瑞峰代持。刘鉴非、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已支付相应出资额。王函颖出资5万元拥有的杭州本末善建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由陈飞代持,王函颖明确表示由陈飞代为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瑞峰仅支付转让款50万元。 又查明,刘宇等34人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字确认的《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虽张瑞峰、胡剑勍辩称系在胁迫或蒙骗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刘宇等34人已将其拥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张瑞峰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张瑞峰应按约支付转让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张瑞峰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70万元,若张瑞峰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转让款或未按照本协议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刘宇等34人有权立即通过诉讼方式提前主张全部剩余债权到期,要求一次性履行完毕,并从违约之日开始以剩余债权本金作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8%的利息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事项,张瑞峰应负担包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截至目前,张瑞峰仅支付转让款50万元,且未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宇等34人要求张瑞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895万元、利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9000元、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该院将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7年12月25日为102925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付。虽胡剑勍在《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作为保证人签字,但从整个合同的内容看,仅在保证及承诺提款中提及“乙方及保证人自愿将其名下的全部不动产用于抵押担保本合同中乙方的义务,各方约定于2017年10月8日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一致指定甲方代表陈雁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他项权证”,并未对胡剑勍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该院认定为胡剑勍同意以其与张瑞峰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张瑞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而非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宇等34人要求胡剑勍对张瑞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张瑞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宇、吴建美、吴燕春、张晓伟、朱晴、童伟冰、任锋、冯丽萍、刘鉴非、常建国、霍庆宝、王春燕、章叶平、许宁琳、赵安仪、楚军韬、童芬芳、陈飞、金敏、章八一、邵康胜、陶少华、陈雁、刘波平、韩波、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转让款8950000元及利息102925元(暂算至2017年12月25日)。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张瑞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宇、吴建美、吴燕春、张晓伟、朱晴、童伟冰、任锋、冯丽萍、刘鉴非、常建国、霍庆宝、王春燕、章叶平、许宁琳、赵安仪、楚军韬、童芬芳、陈飞、金敏、章八一、邵康胜、陶少华、陈雁、刘波平、韩波、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保全担保费9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59000元;
三、驳回刘宇、吴建美、吴燕春、张晓伟、朱晴、童伟冰、任锋、冯丽萍、刘鉴非、常建国、霍庆宝、王春燕、章叶平、许宁琳、赵安仪、楚军韬、童芬芳、陈飞、金敏、章八一、邵康胜、陶少华、陈雁、刘波平、韩波、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70元,由刘宇、吴建美、吴燕春、张晓伟、朱晴、童伟冰、任锋、冯丽萍、刘鉴非、常建国、霍庆宝、王春燕、章叶平、许宁琳、赵安仪、楚军韬、童芬芳、陈飞、金敏、章八一、邵康胜、陶少华、陈雁、刘波平、韩波、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负担110元,由张瑞峰负担80560元。 二审期间,刘宇等34人提交如下证据: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房屋挂牌价格,欲证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房屋挂牌价格,其中桂花城初阳苑房屋挂牌均价超过5.8万元/平方米,该抵押物的价值已远远超过本案债权金额,因此刘宇等34人有权要求胡剑勍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胡剑勍、张瑞峰认为:本案房屋是贷款购买,实际价值要低于本案债务金额,贷款有1000多万元。其次,网上挂牌价格不准确不真实的。第三,法律规定的胡剑勍的责任不应当以房屋价值来判断。综上所述,刘宇等34人提交的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项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胡剑勍、张瑞峰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剑勍是否应对张瑞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虽无实质的保证条款,但胡剑勍在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与刘宇等人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胡剑勍依法应对张瑞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刘宇等34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2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瑞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宇、吴建美、吴燕春、张晓伟、朱晴、童伟冰、任锋、冯丽萍、刘鉴非、常建国、霍庆宝、王春燕、章叶平、许宁琳、赵安仪、楚军韬、童芬芳、陈飞、金敏、章八一、邵康胜、陶少华、陈雁、刘波平、韩波、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转让款8950000元及利息102925元(暂算至2017年12月25日),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2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瑞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宇、吴建美、吴燕春、张晓伟、朱晴、童伟冰、任锋、冯丽萍、刘鉴非、常建国、霍庆宝、王春燕、章叶平、许宁琳、赵安仪、楚军韬、童芬芳、陈飞、金敏、章八一、邵康胜、陶少华、陈雁、刘波平、韩波、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保全担保费9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59000元; 三、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2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胡剑勍对上述第一、二项张瑞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刘宇、吴建美、吴燕春、张晓伟、朱晴、童伟冰、任锋、冯丽萍、刘鉴非、常建国、霍庆宝、王春燕、章叶平、许宁琳、赵安仪、楚军韬、童芬芳、陈飞、金敏、章八一、邵康胜、陶少华、陈雁、刘波平、韩波、徐大为、王爽、林春娜、钱自强、张晶、汤晓鹏、聂长青、叶静芳、郑如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70元,由刘宇等34人负担110元,张瑞峰、胡剑勍共同负担80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3元,由胡剑勍负担。刘宇等34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治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