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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1刑更79号

谢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1刑更79号罪犯谢晨,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爱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以罪犯谢晨在服刑考核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谢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考核积分达到2652分,给予表扬4次,结余积分252分,其中年度积分1200分;谢晨表示认罪、悔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学员学籍档案卡》、《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晨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虑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谢晨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永昌

审判员  韩孟轲

审判员  范江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索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