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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12民初11065号

王东东与王士民、段英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东东;王士民;段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1065号

原告:王东东,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王士民,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段英华,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王东东与被告王士民、段英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2019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东东及被告王士民、被告段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东东系两被告之子,2018年4月两被告起诉原告赡养费纠纷,经(2018)苏0312民初2674号案件调解作出调解书,约定原告王东东每月给付两被告赡养费30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由于自己不知道签订调解协议的后果,现原告身体生病,经营困难,加上负债上百万,无力支付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每月给付两被告赡养费由3000元减少至1000元。 被告王士民、段英华辩称:两被告有三个子女,由于之前两被告带领子女创办的工厂全部交给了原告王东东一个人经营,现两被告无其他收入来源,身体有病,认为其创办的工厂交给了小儿子王东东一人经营,夫妻俩年老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医药费及人情来往支出均依赖该赡养费支出,所以约定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因此不同意减少赡养费。 审理查明:原告王东东系被告王士民与段英华的儿子,两被告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2018年4月两被告起诉两个儿子,要求两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经(2018)苏0312民初2674号案件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给父母赡养费3000元,调解生效后,原告王东东未按期履行,两被告王士民、段英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王东东。原告王东东在庭审中陈述其承接与父母共同创办的加工企业,年经营收入保守估计收入在40万元左右,目前添置环保设施经营压力较大,负债较多,并提出自己自2018年初检查出患病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营负债较多,赡养费过高,要求减少至每月1000元,两被告坚决不同意减少。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原告王东东提供的(2018)苏0312民初267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它既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又是人民法院批准的证明、经确认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司法文书之一,也是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的依据。调解协议如有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变更性处分,现经审理两被告王士民、段英华不同意减少赡养费数额,提出的其患病及负债情形均出现在其与父母签订赡养费协议之前,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的数月之内,原告王东东的身体状况及收入状况均无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了解,亦无证据证实调解协议有可撤销情形,原告王东东现无证据证实应当减少给付两被告王士民、段英华赡养费,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变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秀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