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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民初7398号

7398吉卫平与常州市森江制革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吉卫平;常州市森江制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1民初7398号

原告:吉卫平,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常州市森江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薛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504598。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彬,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卫平与被告常州市森江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卫平、被告森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承租被告厂房用于生产,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2016年10月,被告厂房拆迁,被告未及时告知,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关系,而是趁原告不在时直接拆除大门和屋顶,导致原告物品损失。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报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江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2017)苏0411民初1983号案件中均已经提出过,该案经审理,已经作出(2017)苏0411民初198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该案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新北区薛家镇薛冶路20号的厂房三间用于五金加工,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年租金6912元(月租金576元),租金先付后用。原告支付了2016年期间租金。因被告厂房涉及拆迁,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告知拆迁事宜,通知原告限期腾空。约一个月后,厂区内其他承租户均已搬离,仅原告仍未腾空,被告向原告张贴律师函,告知原告因厂房即将拆迁,要求原告限期腾空,否则后果自负,原告未予理睬。被告张贴律师函之后二十日左右,案涉房屋拆迁施工。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薛家派出所报警,称厂内被盗,门锁被撬,损失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租赁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并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主张:1、被告返还三个月房租金2250元;2、被告赔偿因强制拆迁导致的损失22000元;3、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森将公司于协议签订时当场向吉卫平返还房屋租金2250元;

二、吉卫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元,由吉卫平自行承担。上述协议经本院作出(2017)苏0411民初19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称承租区内的较重设备并未丢失,后均由其自行处理,在本案中主张的7580元损失为较轻便、可人力搬动的财产,具体范围包含:台钻一台,1500元;4千瓦电动机一台,980元;电缆线,4300元;吊扇两台,320元;落地扇一台,260元;排风扇一台,22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范围与(2017)苏0411民初1983号案件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报警记录、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原、被告对于(2017)苏0411民初1983号案件中原告对于财产损失部分究竟放弃的是实体权利还是在该案中的处理范围各执一词。且经本院调阅相应卷宗笔录,亦未有对该部分处分的明确表述,鉴于该民事调解书没有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的表述,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予以实体处理。当事人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证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

二、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三、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以上待证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第一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和价值,原告所主张损失均系其单方列出,并未得到任何第三方确认。对于第二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案涉厂房在拆迁前,被告已经提前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告知拆迁事宜及风险告知。因此,即便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卫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吉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望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