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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3刑初5号

姜亮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3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亮亮,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枣阳市(户籍地枣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亮亮及其辩护人吉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姜亮亮与被害人陈某1在枣阳市马辉水果店门前,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导致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亮亮将陈某1推倒在地,致陈某1左脚脚脖部受伤。经鉴定,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亮亮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解称姜亮亮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姜亮亮与被害人陈某1在枣阳市马辉水果店门前,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导致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亮亮将陈某1推倒在地,致陈某1左脚脚脖部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8年9月15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姜亮亮自动到七方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陈某1玉的陈述;证杨某海陈某2田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亮亮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亮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姜亮亮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有保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王书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