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刑更25号罪犯罗外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郴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外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9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4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7年11月9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更6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9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罗外华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外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截止2018年11月,该犯考核共获得3个表扬并余401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励折换)审批表、罪犯考核(专项加分)审批表、罪犯考核(加、扣分)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外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外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二天(刑期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 显 雄
审判员 旷 学 瑛
审判员 (院印)廖雯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志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