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益宾,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2008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月1日,因刑满而释放。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益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鄂050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即认定被告人宋益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宋益宾不服,以其有自首的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益宾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宋益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益宾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益宾撤回上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如玉
审判员 戴 翔
审判员 陈晓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