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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行审14号

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七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七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2071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4812。

法定代表人:霍锦添,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校培、袁苇莹,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

主要

负责人:冯勇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神湾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神湾府行决[2018]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神湾镇政府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神湾府行决[2018]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郭丽华于1980年3月14日出生,户口登记在其父亲郭永全所在的农业家庭户中,系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外沙第七经合社)所在地的村民。2000年1月16日,郭丽华与户籍地为汕尾的叶碧影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6月20日离婚,郭丽华的户口从未迁出,且其所在家庭有履行外沙第七经合社处集体义务。外沙第七经合社以郭丽华为“外嫁女”,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拒绝向其分配股权权益。神湾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决定:确认郭丽华享有外沙第七经合社处的全额股份及集体收益分配款等福利待遇。神湾镇政府向外沙第七经合社送达了神湾府行决[2018]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外沙第七经合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外沙第七经合社逾期仍未履行。现神湾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外沙第七经合社支付郭丽华2012年、2013年、2017年和2018年股份分配款共23300元。另查明,外沙第七经合社于2012年10月22日向每个成员发放股份分配金额3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发放股份分配金额1400元,于2017年6月7日发放了股份分配金额15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发放股份分配金额3900元。

本院认为,神湾镇政府作出的神湾府行决[2018]5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神湾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神湾府行决[2018]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