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2民初3567号
原告:马明影,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郑春城,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马明影与被告郑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影、被告郑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明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春城给付借款2.5万元,利息4000元(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1.5万元借款利息为2400元;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1万元借款利息是1600元),合计2.9万元。事实和理由:郑春城于2017年7月20日从马明影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1分,使用期一年。第二次又借1万元,使用期一年,月利1分。马明影向郑春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处郑春城给付借款2.5万元,利息4000元,合计2.9万元。庭审中,马明影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郑春城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400元;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600元),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1%另行计算。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20日之间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利息,马明影自愿放弃。 郑春城辩称,马明影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别人欠其钱,故暂时没有能力偿还马明影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郑春城向马明影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2017年7月20日,郑春城向马明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20日后,郑春城偿还马明影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郑春城向马明影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郑春城应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马明影主张郑春城给付本金2.5万元、利息4000元(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400元;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600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明影自愿放弃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20日之间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利息,其放弃部分利息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郑春城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马明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明影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郑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马明影借款利息4000元(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计算;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1%计算),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1%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郑春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