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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刑更20号

罗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刑更20号罪犯罗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赤壁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浙湖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388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忠文、浦喜英,被告人罗强及同案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一、准许被告人张伟华撤回上诉;

二、驳回被告人赵虎、罗强、刘伟、欧阳开晨、徐民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忠文、浦喜英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7月1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72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2016)鄂12刑更4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9年1月4日至8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4个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但其系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且民事赔偿未执行,减刑应从严,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熊 魁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