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五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金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亭,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张甲钰,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金泽华,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亭、原审被告金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辖初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称,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临沂市××山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玉亭原审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该案被上诉人刘玉亭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区,有房屋租赁协议和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方昭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