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刁前进,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淑云,女,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前进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5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刁前进向一审法院诉称,2005年5月20日以前,北京市西城区小八条房管所年年给刁前进的房屋贴出危房通知,刁前进决定让房管所负责翻建。但房管所擅自委托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王保生翻建,却未告知刁前进翻建危房要走危房翻建流程。刁前进认为规自委发出的房产证是错误的,导致刁前进无法在原址上原翻原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市规自委承担。 市规自委一审辩称,刁前进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登记机关依法为张家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刁前进在北京市西城区达智桥胡同XX号有私产北房一间(产权证房号2),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张家骏在北京市西城区金井胡同X号有私产东房一间(产权证房号4),面积4.5平方米。该房位于刁前进的房屋的北侧,与刁前进的房屋的后檐墙相连。2003年8月18日,张家骏向其上述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关提出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原房屋登记机关经审核后认定该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向张家骏颁发了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刁前进自述,其与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张家骏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市规自委向张家骏颁发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刁前进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刁前进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刁前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刁前进的起诉。 刁前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规自委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系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市规自委向张家骏颁发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刁前进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刁前进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刁前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刁前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刁前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刁前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丽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井沛
书记员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