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0327号
原告:绍兴柯桥雅迪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村。
法定代表人:俞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福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陆南村)。
法定代表人:费洪锋。 原告绍兴柯桥雅迪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诉被告江阴市福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189.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曾有多次针织布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77789.20元的布匹,已支付货款518600元,尚欠货款59189.20元未付。 被告福瑞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针织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57778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货款518600元,尚欠货款59189.20元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福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柯桥雅迪针纺有限公司货款5918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莉
书记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