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坤龙,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波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6月因嫖娼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坤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冯坤龙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冯坤龙系宁波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外贸业务员。2018年年初,被告人冯坤龙为筹集资金偿还个人债务等原因,在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冒用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与巴基斯坦人KHAN*GUL达成电子通讯产品供货合同,后在2018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使用个人银行账号,先后五次收取KHAN*GUL预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2917元。后被告人冯坤龙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并未按约发货,也未将此事告知某公司。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冯坤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冯坤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坤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KHAN*GUL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的证言、转帐、汇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形式发票、护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坤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坤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坤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坤龙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请求对被告人冯坤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冯坤龙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吴琼请求对被告人冯坤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坤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