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602民初5436号

邱漫与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漫;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5436号 原告邱漫,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程秋语(特别授权),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婷(特别授权),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崔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婷(特别授权),女,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莉莉(特别授权),女,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通州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邱漫与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苏文婷,被告利群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婷、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4533.87元;

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740元;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8592.2元(包括员工遣散费13200元、装修损失99745元、律师费1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75647.2元);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小飞鱼”品牌服装的业主。2014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长期租赁被告开办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乐天玛特店的场地开设“小飞鱼”品牌服装专卖店,租赁面积为88平方米,最近一期的合同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为5622元,租金按月支付。原告已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8740元,并支付2017年3月份租金5622元。2017年3月6日,因乐天玛特店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告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至今未能恢复营业。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无法使用案涉商铺,损失可得营业利益175647.20元、员工遣散费用132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且原告在2016年投入99745元对租赁商铺进行装修,现投资无法收回。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利群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应退还租金、履约保证金,即使存在相应款项,也应扣除2017年2月水电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遭受了可得利益等损失,亦无法证明具体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起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乐天玛特龙王桥店内88平方米场地,用于开设经营“小飞鱼”服装店。2016年7月10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上述场地,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5622元;原告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押金1874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间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至2017年3月底的租金。2017年3月6日,被告在乐天玛特卖场张贴公告称:该公司将对消防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整改,决定于当日11:30起闭店。此后,原告未能再使用上述租赁场地用于服装店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代付证明、租金支付凭证、闭店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复印件,该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8740元。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87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陈述对有无收取及是否退还押金不清楚,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该主张的证据。原告还主张员工遣散费13200元,并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遣散费收条、店长工资单、员工工资表;装修费用99745元,并向本院提供装修清单、装修效果图;律师费1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可得利益损失175647.2元,并向本院提交利润表、销售收入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出租人依法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而被告因自身原因单方闭店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约于法有据。原告缴纳租金至2017年3月底,但实际至2017年3月6日起即无法实际使用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4533.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应扣除2017年2月水电费,但其未能就抗辩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1874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的复印件,但复印件中所载押金金额与合同中约定押金相符,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退还原告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但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原告的该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损失员工遣散费13200元、装修费用99745元、可得营业利益175647.2元,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但考虑到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赁期满期间,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物,必然导致原告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等损失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漫与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邱漫租金4533.87元。 三、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邱漫押金18740元。 四、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漫装修等损失8万元。 五、驳回原告邱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353元,由被告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2元。开户信息如下: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叶 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