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3民终27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海棠,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高乔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厂区内第******。
法定代表人:洪俭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洪俭成,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建清,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福进,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关押在安徽省合肥市白湖监狱坝镇监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学慧,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洪聪宝,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
上诉人吴海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乔阀门厂有限公司、洪俭成、吴建清、吴福进、杨学慧、洪聪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以法院专递形式向上诉人吴海棠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吴海棠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海棠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吴海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刘素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