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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2588号

林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娜;上海沃德医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2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娜,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沃德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

法定代表人:KUOGEORGEQIA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娜、上诉人上海沃德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1、沃德公司与其自2017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沃德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505.74元;3、沃德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其他工资差额182,804.6元、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85,365元。后林娜变更第3项上诉请求为:请求追加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及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为被上诉人,并由该两公司连带支付其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他工资差额182,804.6元及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产假工资差额85,365元。林娜的主要理由为:(一)沃德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双方2016年4月签署的《协议书》,双方对劳动年限作了变更和延长,且明确其需遵守沃德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协议具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要素,具有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期限已延长至2021年3月21日,且其至今仍受沃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管理约束。沃德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在其申请病假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以双方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经双方协商协议延长至哺乳期结束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同时,沃德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2017年6月薪资应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6月12日。(二)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Z公司与沃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对其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这四家公司导致本案中的劳动关系混乱和隐蔽用工,其对此没有过错。无论其入职后的薪资由哪家公司支付或互为代付,都不应侵犯其基本劳动报酬权。故其在A公司及Z公司的薪酬差额应得到支持。沃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1、其公司不支付林娜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4.94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7,498.75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270.48元;2、其公司支付林娜2017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3、其公司支付林娜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提成38,565.78元。沃德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超出林娜的诉讼请求,实属程序错误。林娜在本案纠纷仲裁期间要求其公司支付至2017年6月10日的工资差额,并在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1号案件中要求其公司支付2017年6月11、12日两天的工资。林娜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明知上述情况,仍执意判令其公司支付林娜2017年6月11、12日的工资,程序严重错误。(二)其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林娜2016年1月至6月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其公司参加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团队健康保险,由其公司代员工统一支付保费后每月在员工工资中扣除相应保费。林娜自愿参加保险计划,选择了年保费为17,997元的保险项目并口头同意其公司在本人月工资中直接扣除相应1,499.75元的保费,林娜在职期间亦使用该保险进行各种高额理赔。从第一次扣款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开庭前,林娜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更未提及该部分保险扣款系工资差额,显然是同意、至少也是默认了该事实。原审法院让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娜与沃德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林娜收悉《OFFERSHEET》(入职信),载明“入职时间2015年10月12日;合同期限一年;薪资A公司税前工资每月10,000元,上海沃德医疗有限公司税前工资10,000元;提成:由本人在XX集团内开展医疗咨询服务或手术,结算分成方式以营业额(扣除营业额除外项、成本扣除项)的30%提成”。2015年11月18日,林娜、沃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林娜保底收入10,000元/月,林娜在沃德公司开展的医疗服务或手术,结算分成方式以营业额(扣除营业额除外项、成本扣除项)的30%提成。2016年11月23日,沃德公司财务主管侯某向林娜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附件显示:林娜2015年12月提成6,336元、2016年1月提成5,052元、2016年2月提成13,860元、2016年3月提成24,222元、2016年4月提成23,130元、2016年5月提成12,570元、2016年6月至10月提成27,685元,另需扣除赔偿款13,283.40元。林娜于2016年12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其与沃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7日,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林娜、沃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林娜确认放弃请求事项;

三、林娜、沃德公司别无其他争议。2017年6月30日,沃德公司发出《通知》,载明“你(即林娜)与我司(即沃德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署的为期一年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6年11月17日到期终止。鉴于协议到期之日,你本人处于哺乳期,经双方协商协议延期至哺乳期结束,即2017年6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2日正式终止”。林娜于2017年7月1日收悉上述通知。2017年9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林娜仲裁申请,林娜要求沃德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2日工资差额315,503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产假工资差额210,223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0,4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沃德公司支付林娜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工资13,333.33元,未支持林娜的其余仲裁请求。林娜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沃德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315,503元;2、沃德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产假工资差额210,223元;3、沃德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0,450元。原审中,林娜增加要求判令双方自2017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沃德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315,503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沃德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产假工资差额41,698.33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沃德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40,450元。原审中,林娜提供2017年6月9日的休假申请单及所附《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证明其于2017年6月9日向沃德公司申请病假,并已当面交付沃德公司护士长周某。沃德公司对此表示从未收到,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林娜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已将上述休假申请单及相应病假单交付沃德公司,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上述休假申请单及相应病假单不予确认。林娜另还提供2018年4月14日Z公司发给其的短信。沃德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短信显示的发送人为Z公司的人员,与本案争议无涉,原审法院不作认定。原审中,林娜、沃德公司一致确认:林娜产假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哺乳期至2017年6月12日,林娜已领取生产生育津贴40,385元。原审中,林娜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315,503元、第三项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0,450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包括向沃德公司主张的工资差额及相应的提成,第二部分包括向Z公司Z公司以及上海B有限公司主张的工资差额。林娜主张: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为9,540.22元,扣除沃德公司已发工资4,482.76元,差额为5,057.46元;2015年12月不存在工资差额;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沃德公司以商业保险名义每月扣除1,499.75元,该款项系沃德公司给予其的福利待遇,不应由其承担,故主张上述期间每月工资差额1,499.75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应发工资3,678.16元,扣除沃德公司已发工资2,407.68元,差额为1,270.48元;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产假期间,若按照月工资10,000元标准计算,则不存在差额,但其主张月工资为20,000元(基本工资10,000元、提成10,000元),则存在工资差额41,698.33元,计算方式为20000÷30×131-(1750×3)-40385;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沃德公司未发放工资,主张每月工资20,000元。沃德公司则认为,林娜于2015年11月17日入职,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4,482.76元,不存在差额;2015年12月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因B公司下属3家独立的医疗机构,共享商业保险的福利计划,由3家医疗机构上报员工信息后,代为扣缴商业保险保费,故上述期间每月从林娜工资中扣除1,499.75元,林娜知晓并曾办理理赔手续,故不存在工资差额;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林娜应发工资2,407.68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工资为657.68元,故不存在工资差额;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产假期间,林娜已领取生育生产津贴,沃德公司亦每月支付1,750元(共支付3个月),故不存在工资差额;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已足额支付工资,故不存在差额;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其公司确实未支付林娜工资,同意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审中,林娜主张其要求沃德公司支付的提成即2016年11月23日沃德公司财务主管侯某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提成数额共计112,855元。沃德公司则认为:对于2016年11月23日其公司财务主管侯某向林娜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提成总额为112,855元无异议,但该提成与林娜保底收入10,000元挂钩,当月提成超过10,000元的,按照提成的金额支付,当月提成未超过10,000元的,则按照10,000元支付保底收入,经其公司财务计算,林娜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提成应为38,565.78元。原审中,林娜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7年6月9日,之后开始休病假未出勤;沃德公司则认为,林娜正常出勤至2016年11月4日,之后未出勤。林娜要求与沃德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应至医师执业证书载明的有效期2021年3月21日止,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党政办调取的协议书显示林娜在上海XX中心的执业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2、林娜仍在接受沃德公司的管理,B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仍发给林娜医师定期考试通知;3、林娜于2017年6月9日向沃德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病假单,沃德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林娜仍处于法定医疗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林娜入职时间;

二、林娜月工资标准;

三、沃德公司能否从林娜工资中扣除商业保险保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林娜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依据为《OFFERSHEET》(入职信)载明的报到时间;沃德公司则认为林娜于2015年11月17日入职,依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载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对此,因林娜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其已向沃德公司提供劳动,且林娜于2016年12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仅要求确认自2015年11月17日起与沃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沃德公司意见,确认林娜于2015年11月17日与沃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娜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提成10,000元,沃德公司则认为,林娜月保底收入10,000元。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林娜月保底收入10,000元,另有以营业额(扣除营业额除外项、成本扣除项)的30%提成。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林娜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另有根据营业额计算的提成。此外,关于《OFFERSHEET》(入职信)中载明的薪资,已明确A公司税前工资每月10,000元,沃德公司税前工资10,000元,提成亦均按照以营业额(扣除营业额除外项、成本扣除项)的30%计算。因此,林娜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差额、提成,应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同理,林娜要求Z公司以及B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差额,也应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沃德公司为此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团队健康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B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统一安排保险,相关保费将有每个关联公司各自支付,关联企业名单中包括沃德公司。根据该保险协议,保费应由B公司的各关联公司支付,现沃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娜同意从其工资中直接扣除相应保费,故沃德公司应返还林娜相应扣除的保费金额,即沃德公司应支付林娜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7,498.75元。关于林娜主张的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林娜、沃德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林娜要求沃德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林娜月基本工资10,000元,经计算,沃德公司应支付林娜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597.70元,扣除已发工资4,482.76元,应支付林娜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14.94元。关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林娜月基本工资10,000元,经计算,沃德公司应支付林娜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工资3,678.16元,扣除已发工资2,407.68元,应支付林娜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270.48元。关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产假期间工资差额,林娜表示若按照月工资10,000元标准计算,则不存在差额,现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林娜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因此上述期间已不存在工资差额。对林娜要求沃德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产假工资差额41,698.3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林娜主张沃德公司未发放工资,要求沃德公司支付每月工资20,000元。沃德公司则认为,确实未发放林娜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工资,现同意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林娜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现沃德公司同意按照1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林娜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沃德公司应支付林娜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3,678.16元。至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确认上述期间林娜未正常出勤,故沃德公司无需支付林娜上述期间工资。对林娜要求沃德公司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2月工资差额,以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资差额,原审中林娜表示上述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提成。原审中,林娜、沃德公司对于上述期间林娜提成总额为112,85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沃德公司表示该提成与林娜保底收入10,000元挂钩,当月提成超过10,000元的,按照提成的金额支付,当月提成未超过10,000元的,则按照10,000元支付保底收入。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林娜的《OFFERSHEET》(入职信)中保底收入与提成均分别约定,并无上述约定,故对沃德公司关于提成与保底收入挂钩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沃德公司应支付林娜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提成112,855元。至于2016年11月23日沃德公司财务主管侯某向林娜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需扣除赔偿款13,283.40元,沃德公司应另案仲裁,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林娜要求判令双方自2017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林娜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2021年3月21日止,为此提供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上海XX中心,并非沃德公司名称,且该协议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仅是涉及林娜多点执业而签署的协议书,不能据此认定林娜、沃德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21日止。林娜、沃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至2016年11月17日,《OFFERSHEET》(入职信)亦明确合同期限为一年,现林娜于2016年6月12日生育,2016年11月17日《合作协议书》期限届满时林娜仍处于哺乳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现林娜处于哺乳期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续延至哺乳期届满即2017年6月11日。沃德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书面通知林娜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哺乳期届满时为由终止与林娜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林娜主张沃德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其仍处于医疗期内,其已于2017年6月9日向沃德公司申请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病假,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林娜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向沃德公司交付上述病假单,故对林娜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林娜主张其仍在接受沃德公司的管理,B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仍发给其医师定期考试通知,Z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仍发给其短信等,但上述通知、短信均系案外人发送,与沃德公司无关,与本案争议无涉。综上,对林娜要求与沃德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海沃德医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娜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4.94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7,498.75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270.48元;

二、上海沃德医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娜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3,678.16元;

三、上海沃德医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娜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提成112,855元;

四、驳回林娜的其余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林娜原审中提交的其作为乙方与上海XX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乙方第一执业地点:上海Z公司根据《关于在本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11】94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二)乙方责任义务……5、乙方在甲方执业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责任事故由乙方所在的第二执业点—上海XX中心负责为其购买医疗责任险,并由上海XX中心承担相关医疗责任。民事纠纷由乙方本人承担……”。二审中,林娜表示:该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取的协议书是沃德公司要求其签订的,当时要求其为该公司服务到2021年3月31日;如其要到沃德公司执业,必须要有沃德公司的执业证,如果要办沃德公司执业证,必须要有这么一份协议。沃德公司确认上海XX中心与其公司为同一主体,但认为:医生可以多点执业,执业证只是一个执业点的证明,并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其公司是出于办理执业地点备案登记的需要才与林娜签署该协议书的,医生到医疗机构办理执业备案手续时所签的协议书通常都是五年,林娜当时与另一家医疗机构也签订有执业协议,其公司只是被增加的一个执业点。本院再查明,本案纠纷仲裁庭审中,对于林娜的最后工作时间,林娜陈述为2016年11月23日,并称之后公司不让其上班了;沃德公司主张为2016年11月4日。原审庭审中,林娜陈述其正常出勤至2017年6月9日,于该日就医并开具病假单。二审中,林娜表示其2017年5月25日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确诊左膝半月板损伤需要手术,其当时想保守治疗,没有入院做手术,就于2017年6月9日请了长假,其在沃德公司实际工作到2017年6月9日。对于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就最后工作时间所作陈述之间的矛盾,林娜解释称其认为是按照正常上班、沃德公司也正常发放工资,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沃德公司则表示:其公司一直是有异议的,林娜是因与其他医护人员关系处理不好,才在2016年11月4日后自己不来工作的;其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之后仍正常发放了林娜数月工资是因为林娜与患者以及其他医疗机构有医疗纠纷,一直在闹,其公司本想与林娜协商提前终止合同,但是林娜不同意,其公司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同只有一年,把合同顺延到哺乳期满结束就算了。二审中,沃德公司还表示:其公司对原审判决的林娜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3,678.16元金额本身没有异议,其公司系因林娜单独就2017年6月11日、12日的工资另行提起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1号案件仲裁而要求在本案中仅支付林娜2017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如林娜同意其公司仅需要支付一次2017年6月11日、12日的工资,则其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支付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的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3,678.16元。林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林娜在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1号案件中提出了要求沃德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11日至6月12日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表示:代理人有权限处理2017年6月11日、12日的工资,该两日工资本身就只需要支付一次即可,不需要重复支付;同意沃德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林娜该两日工资,不需要在另案中重复支付。双方并确认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1号案件尚未作出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审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予以佐证。二审中,林娜主张其于2017年6月9日向人力资源经理丁某及护士长周某交付了2017年6月11日至7月10日的病假单,并补充提供录音一份。林娜称该录音是2017年6月19日其与沃德公司人事经理丁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从录音中不能直接看出其于2017年6月9日向丁某和周某提交了病假材料,但从录音内容可以推出沃德公司清楚知晓其2017年6月11日至7月10日病假申请的事实。录音中“林娜”提及在医院生产时摔倒膝盖受伤、生完孩子护士打针打到股神经上之事,录音中通话双方的交谈内容包括“对方:啥事嘛跟你聊聊呀。你那你咋想的呀,你到底想怎么样啊?就是说你有什么样的诉求,咱们就赶紧解决掉嘛,不要再拖了嘛,对吧?林:噢,我前面还去宋园,跟那个医疗部的一个宋某老师(林娜主张此为Z公司医疗部工作人员)见了一下……上周五吧,他约我过去的,因为也有找到那个郭医生,也跟他都说了。我跟Mandy(林娜主张此为沃德公司运营总监)也说了一下,就是还是我当时在宋园医院受伤了那些情况,最近有一些变化,我反正也把那个病历资料啊什么都拿过去了”“对方:那你现在,那现在咱们之前不是说好了过来办离职嘛,怎么突然就……林:对,我是想办离职。后来就是那个病情变化了嘛,病情变化,医生那时候让手术了,手术了我一想我这一时半会儿也没办法再去新单位啊什么的,也没有也没时间,也没心思再找,所以呢,又查了一下,他说有三个月的就是这个医疗期,就三个月过后那就跟沃德应该是没有什么了”“对方:我跟你商量啊,不是说一定要怎么怎么样,就是你看能不能咱们一次性把它解决掉,就是这病假工资呢也给到你。林:是,我就想着到那个三个月医疗期以后,我再那个看看恢复情况,我那肯定就没什么事儿,我再给你再说说,再谈谈。……对方:你休的话,我钱我给你啊,不是不给啊,就病假工资嘛对吧?那你还想,就是说你还有其他什么方面的诉求,就非得把这个时间拉这么长?林:嗯,因为它这个是三个月的时间,主要不是你还要交三个月的金啊之类的。对方:啊,那你就是想交金嘛!这个……林:对,继续、继续交金……对方:这样,找一个地方帮你代缴社保,因为这边审计查出来很难看你知道吧?那你都已经不来了,然后你还在那里交社保,我这边就很难……林:是啊,但是你没有必要换到第三方嘛。第三方谁我也不知道。因为我也就是两周……两个月,在这已经休了,现在做康复啊做治疗……”“对方:你说你这个都已经答应我的事了,然后又突然又变卦。那天本来说来的……林:对,对那不知道呀!我然后去找医生去看那个情况呢。我那天去上,一直约了约诊,一直在看,因为你原来不知道,我那天一直在看,然后上午看了反正不行,我一看那个短期我这病也好不了,还要做手术……我前面还想先跟Mandy说说,然后再跟你这里再讲,因为那,最后一拖嘛,Mandy她前面几天都很忙,我也没办法事先跟她说,所以呢就变成到那一天了,Mandy约不到,我只好给你先讲一讲,但是上周我也见到Mandy了。还好我跟她讲了讲,我说因为也是走程序嘛,我那个我把病假单啊什么的交上去,让她……因为最后会报到她那去,这麻烦她批一下,走程序……”等。沃德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来源不明,时间、地点、、地点景和人物均不清楚,通话过程中也未提及通话双方的关系、职位、姓名,录音中涉及的内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为林娜与另一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录音中提到的“病历”应为医疗纠纷之病历,而非本案中病假之病历),更无法证明林娜提交过病假单及病假单的收取人,录音内容与林娜二审陈述也自相矛盾。后,林娜确认其与Z公司存在纠纷,表示其2017年6月9日是将病假单当面交付给护士长周某的,其推断周某把病假单交给了人力资源经理丁某,丁某知道这个情况,所以才会在2017年6月19日给其打电话。对于所提供录音中对方提到的“那你现在,那现在咱们之前不是说好了过来办离职嘛,怎么突然就……”“你说你这个都已经答应我的事了,然后又突然又变卦。那天本来说来的……”,林娜表示,其自始并未同意前往沃德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而仅是沃德公司顾及XX集团利益要求其协商离职事宜,希望约谈进行协商,而其没有离职意愿未前去协商。对于沃德公司约林娜去谈的时间,林娜方表示林娜本人也不能确认什么时候。二审中,林娜还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所提供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内容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作出同一认定”进行鉴定。后林娜明确申请对所提供录音证据中的对话人是否为丁某本人进行鉴定。沃德公司对林娜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不确定通话录音中的对话人是丁某,即使是丁某的话,从通话内容也无法看出背景,无法证明客观事实。沃德公司并表示丁某已于2017年8月31日与其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在职了。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林娜以沃德公司与其签订的执业协议书中约定的执业有效期为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为由,主张双方已将劳动关系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21日。但依据在案执业协议书内容及双方陈述,该执业协议书应系为增设沃德公司为林娜的第二执业点、根据上海市《关于在本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的通知》而签订,难以认定沃德公司与林娜存在通过签订该协议书将双方劳动关系延长至2021年3月21日的合意。林娜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变更期限至2021年3月21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娜与沃德公司签订的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17日,而林娜于2016年6月12日生育,在此情况下,林娜与沃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续延至林娜一年哺乳期满。林娜虽还主张沃德公司在其法定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纵不考虑林娜于仲裁及诉讼阶段对其在沃德公司最后工作时间前后矛盾之陈述,即便林娜在哺乳期满时仍具备法定医疗期享受资格,其也应在哺乳期满前向沃德公司请休病假。现林娜虽称其于2017年6月9日向沃德公司请休病假,并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录音证据,另还就该录音证据申请鉴定,但从该录音证据内容难以推断得出林娜在劳动合同因其处于哺乳期而发生的顺延期满之前已向沃德公司请休病假之结论,林娜对录音中通话对方有关“咱们之前不是说好了过来办离职的,怎么突然就”“你说你这个都已经答应我的事了,然后又突然又变卦。那天本来说来的”之陈述所作解释又过于牵强,在此情况下,纵不考虑因沃德公司所述丁某目前不在职而导致的鉴定条件之欠缺,对林娜该录音证据之鉴定本身亦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林娜之鉴定申请难以准许。依据在案证据可认定林娜与沃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顺延至林娜哺乳期满而终止。林娜要求沃德公司与其自2017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505.7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娜要求追加A公司以及Z公司为被上诉人,并由该两公司连带支付其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他工资差额182,804.6元及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产假工资差额85,365元的上诉请求,因A公司以及Z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林娜要求追加该两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缺乏依据。对于林娜要求A公司、Z公司连带支付其上述其他工资差额、产假工资差额之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沃德公司要求不支付林娜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4.94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270.48元的上诉请求,因结合林娜的月基本工资及上述期间沃德公司已发放工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沃德公司需支付林娜上述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对沃德公司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沃德公司要求不支付林娜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7,498.75元的上诉请求,因此笔工资差额实系因沃德公司以商业保险名义扣除林娜相应工资而产生,在沃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娜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关保费的情况下,沃德公司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林娜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应得提成,沃德公司认可林娜此期间的提成总额为112,855元,虽称林娜此期间提成应与月保底收入挂钩,当月提成超过10,000元的按照提成金额支付,未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支付保底收入,但对该主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故对沃德公司要求仅支付林娜上述期间提成38,565.7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已判决沃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3,678.16元,其中2017年6月1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系林娜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之诉求且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沃德公司对原审判决的2017年5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金额并无异议,林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沃德公司在本案中支付林娜2017年6月11日、12日工资,不需要在另案中重复支付。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沃德公司需支付林娜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3,678.16元。综上,林娜与沃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娜与上诉人上海沃德医疗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鸿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正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