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2行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双,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煤矿棚户区,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赵玉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万龙,该单位科员。 上诉人孙春双因诉舒兰市煤矿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春双,被上诉人舒兰市煤矿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26日,原告孙春双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舒兰市人民政府收悉后,于2018年7月9日对原告出具《舒兰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申请答复单》,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舒兰市人民政府制作、获取或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建议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向煤改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遂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舒兰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收悉,截至2018年9月26日庭审时,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不予答复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确认违法判决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不需要判决履行的,而本案属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主张被告依法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在被告未予答复前,原告申请事项是否应予公开,属被告依职权审查确定,法院无权径行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孙春双2018年7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春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即舒市征(2012)1号舒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舒市政房征补【2013】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决【2015】3号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吉昌园小区整体规划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确认错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应向上诉人公开首先要确定上诉人是否为吉昌园小区**工程的被征收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都能证明上诉人是吉昌园小区**工程的被征收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虽然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所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给予答复,但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答辩状中称因涉及个人隐私、上诉人与征收信息没有利害关系而不予公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只是答复的方式不同而已。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答辩称:2018年10月23日我单位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对上诉人当面进行了答复,但上诉人拒收答复事项。上诉人申请将吉昌园小区全部征收档案进行信息公开,因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23日送达回证一份;2.2012年5月舒兰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2012年5月29日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矿棚户区改造吉昌园三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4月27日舒兰市煤矿棚户区吉昌园三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3月28日吉昌园小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吉昌园三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送达的事情存在,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了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政府信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2018年7月25日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吉昌园小区三期工程的征收补偿款存储专户(账户)以及足额到位证明;2.吉昌园小区三期工程征收补偿款预算、审批使用情况,以及征收补偿款使用情况、发放情况(拨付清单);3.吉昌园小区三期工程所有被征收户的补偿档案以及征收的安置情况,补偿档案应当包括李正本、邱士良、周立新、李艳君、李德海、姜月英等人的补偿信息。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舒市政房征补[2013]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实施煤矿棚户区改造吉昌园三期项目需要,征收孙春双房屋并给予补偿,后于2015年3月9日撤销该补偿决定。2018年6月14日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舒兰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吉昌园六区房屋安置方案》,决定对吉昌园规划范围内,此前未实施征收的住宅房屋予以一次性安置。2018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向上诉人孙春双公开了2012年5月舒兰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2012年5月29日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矿棚户区改造吉昌园三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4月27日舒兰市煤矿棚户区吉昌园三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3月28日吉昌园小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吉昌园三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信息。其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上诉人孙春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对上诉人孙春双2018年7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原不予答复的行为合法,只是履行了原审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上诉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孙春双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是涉及吉昌园小区三期工程的信息,孙春双现在已不是吉昌园小区三期工程的征收户,其现在属于吉昌园小区六期工程的安置户,其提出公开的涉及吉昌园小区三期工程的政府信息,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的需要,故孙春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春双一并请求判决舒兰市煤矿棚户区管理办公室公开政府信息且理由如果成立,原审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现孙春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且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无需对信息公开与否一并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论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春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海啸
代理
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