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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02执异2号

赵勇、李岳彩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勇;李岳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502执异2号案外人:周延英,女,1961年8月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申请执行人:赵勇,男,1955年4月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

被执行人:李岳彩,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聊城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勇与被执行人李岳彩、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周延英对拍卖李岳彩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延英称:贵院执行李岳彩名下的与我方共同所有的房产,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并依法区分我和李岳彩的共同财产。理由如下:我与李岳彩系夫妻关系,赵勇与李岳彩一案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到我,但涉案房屋的购买、登记均发生在我与李岳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李岳彩名下,但属我和李岳彩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其查封拍卖,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赵勇与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岳彩、王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赵勇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2015)聊东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二、冻结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岳彩、王丽梅的银行存款87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月21日,本院向房屋登记管理机构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岳彩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06、0110003307、01××08、0104005597号的五宗房屋,及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粤海大道1-1号西海瑞园G5公寓楼(幢)12层12E的房屋一处。2016年1月14日,本院出具(2015)聊东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勇借款730万元;

二、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起,以欠款本金35776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3722359元(7300000-357764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四、以上三项限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李岳彩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价值为限,在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勇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赵勇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2018年9月10日,本院出具(2016)鲁1502执132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粤海大道1-1号西海瑞园G5公寓楼(幢)12层12E的房屋一处。2018年9月26日,本院出具(2016)鲁1502执132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振兴西路18号楼2单元2层2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的房屋一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周延英以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有为由,请求终止对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为前提,才能解除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并不予执行,该前提在本案中并无事实依据。所以,无论周延英是否被执行人房屋的共有权人,其请求排除执行,均于法无据。另外,周延英要求区分其和李岳彩的共同财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周延英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李岳彩名下的与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延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敬斌

审判员  赵 利

审判员  毛英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天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