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刑更33号罪犯刘文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九江市人。2014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方宏凡、徐仁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通山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文虎的量刑部分以及涉案赃款、作案工具和违禁品予以没收的部分。其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9年1月4日至8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刘文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4个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但其财产刑数额较大,且大部分未执行,减刑应当从严,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倪贵武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