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刑更21号罪犯于青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于鞍山市监狱服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了(2016)辽08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青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38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以(2016)辽08刑终1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鞍山市监狱于2019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于青华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韩某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于青华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青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常 莉
审判员 李 红 兵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