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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刑更21号

于青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于青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刑更21号罪犯于青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于鞍山市监狱服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了(2016)辽08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青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38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以(2016)辽08刑终1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鞍山市监狱于2019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于青华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韩某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于青华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青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常 莉

审判员 李 红 兵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