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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执复3号

杨连生、王贺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连生;王贺涛;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4执复3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连生,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异议人:王贺涛,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执行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康林河西侧陇海南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169835-1。

法定代表人:董康,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杨连生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法院)(2018)豫14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园法院查明,杨连生申请执行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园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查封瓶装水生产线设备及热收缩机包装机一台。后该院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异议人王贺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上述设备申请的查封早于杨连生,请求停止对瓶装水生产线设备、热收缩包装机的拍卖程序。还查明,王贺涛申请执行明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园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对明清公司院内的制水设备进行查封。梁园法院还查明,杨连生认可王贺涛申请的查封制水设备与其申请查封系同一设备。梁园法院认为,王贺涛申请执行明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早于杨连生申请执行明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位于明清公司院内的制水设备。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的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查封在先的法院没有解除查封时,轮候查封不发生效力。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不得处分。所以杨连生申请执行明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应对查封的瓶装水生产线设备及热收缩包装机进行拍卖。梁园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14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一、异议人王贺涛的异议成立;

二、停止对瓶装水生产线设备及热收缩包装机拍卖的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杨连生称,复议申请人与明清公司、河南天之水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期间异议人王贺涛提出异议,称其在2017年10月20日查封了明清公司瓶装水生产线设备、热收缩包装机(当时该设备不属于明清公司的财产),请求法院对杨连生案件所查封设备停止拍卖。后梁园法院作出(2018)豫14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支持了王贺涛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查封设备的所有权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异议人王贺涛查封的标的物错误。理由为:1、明清公司与天之水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2017年9月明清公司就已将瓶装水生产线设备、热收缩包装机出售给天之水公司,王贺涛案件在2017年10月20日查封明清公司的涉案设备明显错误,因为查封时涉案设备已经不属于明清公司。2、根据天之水公司与张伟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也可以证明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天之水公司所有。3、根据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许可证的备案资料及检验设备一览表,也可以证明此设备的所有权归天之水公司。4、根据商丘市梁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天之水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因生产水质量问题被罚款102232元,此案卷材料在梁园法院。此案更能证明该生产线设备属于天之水公司,不属于明清公司。以上种种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9月该设备的实际所有人属天之水公司,与明清公司无关。梁园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设备所有权的材料视而不见,以异议人王贺涛在2017年10月20日查封了涉案设备为由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梁园法院(2018)豫14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对杨连生查封的属于天之水公司瓶装水生产线设备、热收缩包装机继续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王贺涛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理由为:关于2017年9月明清公司与天之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明清公司与天之水公司曾进行过设备交接,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为明清公司所有,答辩人案件的查封为首先查封,具有执行权。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梁园法院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实施查封时间先后看,王贺涛申请执行明清公司、董康、王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园法院对涉案设备的查封,系首先查封,杨连生申请执行明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园法院对涉案设备的查封在后,系轮候查封。在先查封的查封效力未消灭前,在后的轮候查封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梁园法院在杨连生申请执行明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评估拍卖不发生查封效力涉案财产错误,梁园法院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纠正正确。至于杨连生复议称,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的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审查的内容,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杨连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园法院(2018)豫14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连生的复议申请,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红军

审判员  李云山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