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04民初69号
原告:王欢,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晓鹏,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区。 原告王欢与被告张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张晓鹏向王欢支付借款剩余本金57,486.35元;
二、请求判令张晓鹏向王欢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上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请求判令张晓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于长春西安大路青年创业园17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525.72元,年利率为15%,借款于还款日偿还当月应还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偿还。协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转款,但被告仅按协议约定还款7期,共计偿还本金11,039.37元,剩余本金57486.3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欢依据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向本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无省、市、区详情,属约定地址不明确。故不能依据该约定确认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