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刑初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办车辆年审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8]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5月28日2时许,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陈某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交警中队查获并被刑事拘留。陈某通过朋友找到郭某2,希望郭某2能为其办理取保候审。郭某2联系被告人梁某,梁某谎称有能力为陈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需要10000元人民币的茶水费。对此,陈某表示同意。稍后,被害人陈某得知被诈骗,于是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某。2018年5月31日,按正常办案流程,陈某被取保候审。郭某2在梁某的授意下,仍要求陈某支付茶水费,陈某同意,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17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屏路仙芝堡饭店对开路边,陈某的朋友刘某1交给郭某2人民币30000元茶水费后,郭某2被预伏民警当场抓获。2018年6月1日12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到大良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梁某、何某1、冼某、何某2、吴某、郭某1、郭某2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款单;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未遂;2.自首,且认罪、悔罪;3.无犯罪前科;4.身体有疾病。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梁某以花钱办取保候审为由诈骗他人钱财,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梁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4点意见理据不足,对梁某适用缓刑与其罪责不符,均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廖冰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紫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