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2民初1768号
原告:曹小强。
被告:熊和平。
原告曹小强与被告熊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和平支付原告曹小强货款23,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和平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和平于2015年11月6日从我这拿货欠下22,000元货款,又分别在2016年12月10日和2016年12月13日拿货欠下货款1,906元,总计23,906元,说好2016年春节前付清欠款的,由于是老客户了,我没着急催,但途中被告熊和平退掉门店和仓库,很难碰到本人,打电话起先还接,他老说等些天回款,直到这几天手机关机联系不上才不得不向法院起诉。我从2016年春节到现在,给被告熊和平打了几十次电话都被其失信,每次承诺的日期均未付款。综上所诉,被告熊和平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切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曹小强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两份及欠条一份。经审查,2016年12月13日销售单上仅载明收货单位为“熊总”且无被告熊和平签字,无法证实被告熊和平已收到该收货单上记载的全部货物,故对该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小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曹小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小强系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的经营者,被告熊和平系其客户。2013年、2014年起原告曹小强向被告熊和平供应灯具,之前均钱货两清。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凭销售单(抬头均为“XXXX照明销售单”)进行对账,被告熊和平向原告曹小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XX灯具货款共计22000(贰万贰仟元整)”。被告熊和平作为欠款人签名,同时将对账的销售单收走。庭审中,原告曹小强陈述,被告熊和平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和2016年12月13日拿货两次,两次货款共计6,506元。但根据两份销售单上的记载,收货单位均为“熊总”,被告熊和平在2016年12月10日的销售单上签字,并未在2016年12月13日的销售单上签字。另查明,原告曹小强系武汉市东西湖XXXX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此前其一直以个人名义经营且无字号。经工商查询,并无“XX灯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需要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成立,个体工商户成立之后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在个体工商户成立之前,公民无论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对外发生法律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在诉讼中该公民均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曹小强登记注册的武汉市东西湖XXXX经营部成立于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之后,之前其以个人名义经营并无字号,故本院认定,原告曹小强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从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系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产生货款的结算,被告熊和平向原告曹小强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及其在后续销售单上签名均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曹小强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故被告熊和平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货款金额。如前所述,被告熊和平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2,000元,同时其签字确认的2016年12月10日货款金额为26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2月13日的销售单,收货单位仅注明“熊总”且无被告熊和平签字,无法证实被告熊和平收到上述单据记载的货物,故该单据不应计入本案所涉债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熊和平欠付货款金额为22,266元(22,000元+266元)。由于被告熊和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曹小强要求被告熊和平支付货款23,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2,26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熊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小强支付货款22,266元;
二、驳回原告曹小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48元,由原告曹小强负担41元,被告熊和平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匡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