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3刑初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途经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潘泾路、罗新路路口南侧20米处时,趁无人之机,采用徒手扭断龙头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丹尼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后其将该车推行至本市宝山区市一路、抚远路西侧200米处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