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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19124号

朱叶俊与李莺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叶俊;李莺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民初19124号

原告:朱叶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李莺莺,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海市。 原告朱叶俊为与被告李莺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为(2018)浙0212引调9157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遂于2018年12月25日登记为(2018)浙0212民初19124号案件进行诉讼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朱叶俊发出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10元,但其逾期未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故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朱叶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戚丹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