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3516号
原告:童某。
被告:陈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849元(自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1月14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足额出借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并由安丽娟、陈新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原告足额出借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1张,由安丽娟、陈新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人张某证言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33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849元,本息合计37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童某承担548元、被告陈某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杨晓江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邓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