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民初11号
原告:杭州石林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景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349277P。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闰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七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57611155。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石林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闰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方艳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 沈梦娣 微信公众号“”